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民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民宗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民宗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騎乘090-HQQ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東向西車道行駛,欲經過臺北市○○區○○○路○段○巷○路00000000000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徒步行人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徒步穿越人行道之行人 劉鍾芳 而不慎擦撞之,使劉鍾芳受有顏面多處擦傷(約佔百分之一體表面積以下)、肢體多處擦傷、左眼瞼皮下血腫、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右小腿八公分以上皮下血腫、右踝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請員警至現場處理,而黃民宗於警方到場時仍在現場,並於有權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主動向現場警員承認為肇事者願受裁判之意。而劉鍾芳經送醫後,其左眼傷勢雖經手術處理,惟其視力退化至0.1至0.2之間無法回復,其左眼視能已嚴重減損。
二、案經劉鍾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民宗固承稱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劉鍾芳發生車禍,劉鍾芳並因此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騎很慢,是告訴人跑出來撞伊,不是伊撞到她,那裡有閃黃燈,伊專心在看前方,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出現在斑馬線,伊時速只有時速30公里,告訴人小奔跑從車縫中鑽出來撞伊機車的,而且告訴人沒有走斑馬線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民宗於100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東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巷與臺北市○○區○○○路○段○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適告訴人劉鍾芳正穿越該路口,與被告黃民宗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鍾芳倒地並受有顏面多處擦傷(約佔百分之一體表面積以下)、肢體多處擦傷、左眼瞼皮下血腫、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右小腿八公分以上皮下血腫、右踝骨折等傷害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鍾芳一再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共13張、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告訴人係於過馬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業據被告於最
初警詢時供稱:「我行經肇事地點,忽有一行人從我右邊人行道跑出來」等語(偵卷第7頁)。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雖均否認告訴人有行走於斑馬線上,惟此均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劉鍾芳沒有行走斑馬線,突然跑出來,我來不及煞車,我車往旁邊移動,而後照鐘擦撞到劉鍾芳,我車子倒了之後,劉鍾芳跑到斑馬線,有意要離開現場,都是我去問劉鍾芳說幹嘛離開,劉鍾芳說她沒有怎樣為何不能離開,我問劉鍾芳突然跑出來,這叫沒事嗎,劉鍾芳說她有走斑馬線,我叫劉鍾芳留在現場,劉鍾芳就說要找路人作證,後來又說要去找她老公」等語(偵卷第37頁)。然對照劉鍾芳所受傷勢,其臉部受傷嚴重,尤其左眼部位,且其右踝亦骨折,傷勢非輕,焉可能如被告所供稱尚自行跑到斑馬線並稱「沒事」要離開現場云云,被告所供顯非事實。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犯行。」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於審理時再供稱:「(被告承認犯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你的承認犯行,是否經過慎重決定?)是。」、「(對於起訴書所指你是在被害人過斑馬線時撞到被害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是她來碰撞我,當時我車身一半已經過了斑馬線,告訴人就從路邊出來撞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歷次所供,其均承稱車禍發生於斑馬線上,其係在斑馬線上撞擊告訴人,被告猶辯稱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忽然跑出來撞伊機車的云云,衡情告訴人於被撞當時已年近68歲,依其所述,僅係外出至住家附近買麵包而己,則告訴人年事已高,當時亦非趕時間,被告片面指稱告訴人是忽然跑出來過馬路的云云,亦難採信。
㈡至被告又辯稱:當時有一位小姐在現場照顧我弟弟並報案,
,她應該有看到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可傳來作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知當時報案人電話共有2支號碼(詳見本院卷第81、82頁報案紀錄表),本院再依該報案電話號碼查知現場報案人分別為 張陵娟 (女性)、 黃邵喻 (男性),其中女性報案人張陵娟經本院以電話確認,其稱確有報案,惟時間過久,已不記得當時情形,有本院101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再參酌被告向本院所稱:「我在現場我只看到有一個女孩子打電話,且在照顧我弟弟,我去看告訴人,後來我就沒有再注意這個女孩子,因為他有在現場照顧我弟弟,他應該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故被告所稱現場報案小姐有目擊車禍經過云云,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而張陵娟既向本院稱其已不記得當時情形,故本院認無傳訊到庭之必要。至另位報案人黃邵喻經傳訊到庭,則證稱:我有聽到女生的尖叫聲,有看到機車摔出去,就打電話報警,我沒有目睹車禍經過,女生是否躺在地上斑馬線上,已沒有很清楚了,我沒有靠近去看,我是在旁邊店家上班,從店家往外看,女生躺在路上那裡,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正面)。是被告辯稱:有一報案小姐可以作證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未
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過所致,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逕自通過路口,其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101年7月5日鑑定書一份可憑(偵卷第58、59頁)被告猶辯稱全無過失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左眼部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析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發生車禍後,於當晚20時54分
許先就近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醫,有該院10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就其左眼傷勢記載為「左眼瞼皮下血腫」。而當時檢查經過,該院再函覆本院稱:「劉鍾芳君左眼傷勢為眼球前房血、眼壓高及急性虹膜炎、眼框週圍挫傷,左眼玻璃體及視網膜於會診時並無受傷跡象」,有該院101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稽(本院卷第92頁)。
㈡然告訴人於返家後因左眼極度不適,故於翌日(23日)即至
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就醫,經檢查為「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及疑似視網膜剝離」,並持續於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7日、12月22日、101年1月5日於該診所門診檢查及藥物治療,待瘀血褪去,即轉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有該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20頁)。
㈢故告訴人於101年1月7日因「左眼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
離」,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併眼內雷射光凝固術併冷凍治療併眼內氣體灌注」等手術治療,於101年1月13日出院。有該院10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偵卷第41頁)。
㈣嗣後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起即持續於 蔡瑞芳 眼科診所就醫
,因「左眼視網膜術後、左眼視網膜黃斑病變」,左眼裸視
0.1,矯正0.16,於101年4月30日接受左眼眼球玻璃體內新生血管抑制劑注射治療,而其右眼裸視則為0.7,矯正0.8,有該院10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72頁)。
㈤自以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左眼受傷及就醫情形,可知,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雖未於車禍發生當晚立即檢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之傷勢,惟告訴人於翌日即至專業眼科診所診治,經確認其左眼有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治療月餘待瘀血漸褪後,即轉診以手術治療,迄至101年11月底,距車禍已有一年多期間,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僅約0.1至0.2之間,自已受有重大損害。復對照前述告訴人之右眼視力,及告訴人向本院所提其於95、96年間之健檢報告,其視力為右眼0.9,左眼1.0(本院卷第61、67頁),故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左眼視能已嚴重減損一節,應屬可信。告訴人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迨可認定。
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雖於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設備,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黃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人劉鍾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理由詳如上述,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僅係普通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併敘明之。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劉鍾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且就告訴人之傷勢,未詳細比對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漏未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亦嫌粗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於原審雖曾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