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士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陳奕磐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就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引用,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公開場合以「垃圾」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從頭至尾均未真心誠意向告訴人道歉,反以告訴人未給付貨款之不實事實指控告訴人,被告毫無悔意,原審竟僅判處罰金4,000元,量刑顯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貨款受領與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