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合計淨重參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肆只,沒收之。
事實
一、卓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卓志平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卓志平女友 林玉雯 租屋處搜索而查獲,警方則先後於上開二址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包(檢驗前合計淨重三.三五七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三.三一五公克)。警方另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在卷(詳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可稽。另警方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採取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前引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可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四包,檢驗前合計淨重三.三五七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合計淨重三.三一五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0九九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詳本院一0一年易字第九一一號卷第二六頁)足憑。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卓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四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以該扣案外包裝袋四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合計淨重三.三一五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四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及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