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月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月珠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禁藥,潛藏侵害國人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其前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所販賣之禁藥數量非鉅,獲利亦低,且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罰則」中,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乃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藥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五塔行軍散│15瓶│未經許可輸入│││││之藥物│├──┼──────────┼──┼──────┤│二│保濟丸│5盒│未經許可輸入│││││之藥物│├──┼──────────┼──┼──────┤│三│三體牛鞭│3瓶│未經許可輸入│││││之藥物│└──┴──────────┴──┴──────┘【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告廖月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1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珠雖知五塔標行軍散、三體牛鞭及保濟丸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進口之禁藥,猶於民國101年1月間先委託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泰國攜回五塔標行軍散、三體牛鞭及保濟丸,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75元價格購入五塔標行軍散24瓶、每瓶100元之價格購入三體牛鞭5瓶、每瓶80元價格購入保濟丸5盒,其後即於基隆市○○區○○路橋下第8號攤位,接續向顧客兜售販售前述禁藥,並已經以每瓶100元之價格接續向顧客售出五塔標行軍散計7瓶(廖月珠自行用罄五塔標行軍散2瓶)、已以每瓶150元之代價售出三體牛鞭2瓶。嗣於101年4月13日8時50分,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在前述攤位查扣尚未售罄之五塔標行軍散15瓶、三體牛鞭3瓶及保濟丸5盒等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月珠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基隆市衛生局查獲不法藥物沒入清單、扣案藥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扣案五塔標行軍散15瓶、三體牛鞭3瓶及保濟丸5盒,係被告所有待販賣而尚未售出之禁藥,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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