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秦中一 相對人 洪儀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調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而聲請人亦在新北市工作及居住,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將造成兩造舟車勞頓、曠日廢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積欠其租金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為由,裁定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而依原審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影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惟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
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將原裁定以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地址為送達,經相對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且本院以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究位於澎湖縣戶籍地址或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問題函詢相對人,並以郵寄送達聲請人於原審所陳報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地址,業據相對人收受後並具狀陳報本院其實際居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語,堪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設於澎湖縣之戶籍地址,有本院
102年12月8日士院景民國102年度簡抗字第16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是依上揭說明,當認相對人澎湖縣之戶籍址非其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相對人陳報居住之臺北市大同區視為其住所。職是,抗告人聲請給付租金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管轄,原審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作為其住所地,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