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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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琴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4日北檢治火
101蒞13459字第03072號函,本件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蔡秀琴自76年1月起至84年6月底,擔任台北市○○區○○路○○號
3樓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證券營業員,負責從事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在任職期間,接受 張一惠 (已歿)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張一惠開戶後,為日後買賣股票方便,將其所有之第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並借用案外人王 陳玉華 之名義開立第000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嗣張一惠於84年4月12日,委託被告以 王陳玉華 第000000-0號帳戶下單買進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現股200張,詎被告自己買賣股票失利,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張一惠之指示,雖購入新亞公司股票200張,然其中49張以王陳玉華第000000-0號帳戶買進、其中60張以 劉友瑞 設於鼎康公司第61929-6號帳戶買進、其中91張以 楊銘中 設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第51195-6號帳戶買進,違背其任務,復未依約交付予張一惠,足以生損害於張一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受張一惠之委託,於84年4月12日購入新亞公司現股200張,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張一惠指示下單買賣股票,王陳玉華是張一惠丈夫醫院之護士,屬張一惠的人頭,劉友瑞、楊銘中是張一惠要求我找來之人頭,當初分3個帳戶買入,是為了分散風險與規避市場查核,在買進股票之後,我將買進報告書交予張一惠,張一惠買賣股票,有豐富經驗,每次出入都在千百萬元以上,如果是背信,張一惠不可能不知,我又何需將股票買賣情形告知,我絕無逾越指示或違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84年4月12日,分別在鼎康公司第000000-0號王陳玉
華證券帳戶,買進新亞公司現股49張,在鼎康公司第000000-0號劉友瑞證券帳戶,買進新亞公司現股60張,在大信證券公司第51195-6號楊銘中證券帳戶,買進新亞公司31張、60張計91張,有鼎康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王陳玉華及劉友瑞)各1份及大信證券公司86年5月23日信交字第226號函所附楊銘中買賣新亞公司交易記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面、第211頁)。因此,被告所辯其依張一惠之指示,購買新亞公司現股200張股票乙節,應非杜撰。
㈡雖張一惠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朋友叫我買新亞公司股票,我
跟被告說要買現股200張,另外融資150張,融資部分買在王陳玉華融資帳戶,200張現股買在我證券帳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第34頁),表明係指示被告將新亞公司現股200張買在其自己證券帳戶名下。然84年4月12日新亞公司現股價值每股約新台幣(下同)27.4元至27.5元,此有鼎康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
204頁反面、第211頁反面),則購入200張股票之交割股款,約為550萬元,而張一惠於84年4月14日,匯款438萬
648元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王陳玉華帳戶,有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9年11月2日(99)國世館前字第69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6、131頁),是以,張一惠匯款之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200張股票交割款,則張一惠所稱其指示被告將新亞公司現股200張買在自己名下,非無疑問,並與檢察官起訴所指張一惠指示被告將新亞公司現股200張買在王陳玉華名下有所不同。張一惠所述,難以遽信。
五、次查:㈠張一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於84年4月15、16日
,拿劉友瑞、楊銘中及王陳玉華之股票買進報告書,至台北市○○區○○○路○段○○○號長青診所,說是我買的新亞股票,我當時知道現金共買新亞股票200張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第25頁),並有張一惠提出之鼎康公司現股買進報告書2紙及大信證券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2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第70-71頁)。倘如張一惠所言,被告違背指示而為上開買進行為,焉敢在完成交易後
1、2日,隨即向張一惠說明上開買進股票情形,遑論交付前揭交易之買進報告書。則張一惠對被告前揭買進股票行為係違背其委託之指訴,與經驗法則有違,顯有瑕疵。
㈡張一惠就此雖推稱:被告交付買進報告書時,我沒有看就收起來,不知道其中有劉友瑞及楊銘中之報告書云云。然:
⒈姑不論依檢察官所指張一惠指示買在王陳玉華名下200張,
或依張一惠所稱指示被告買在自己名下200張,倘若為真,被告當時交付之買進報告書應為同一交易人,始符合委託意旨,惟張一惠自承當天係收到被告交付王陳玉華、劉友瑞及楊銘中之現股買進報告書,分屬不同人之帳戶,一般人自能輕易判別其間差異,張一惠要無不知被告當天係交付不同人帳戶之買進報告書之理。
⒉又證人王陳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在鼎康證券的
帳戶,除借給張一惠使用外,亦有借給鄰居 楊秀梅 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第65頁),是王陳玉華上開證券帳戶並非只有張一惠乙人借用,依照常理,張一惠為其在王陳玉華帳戶內買賣之股票與他人借用王陳玉華帳戶買賣之股票,不相混淆,更會仔細核對各次借用王陳玉華帳戶買賣股票明細,當不會在收受買賣報告書後置之不理。
⒊尤以,張一惠設於永欣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於83年1月至
84年12月間,交易頻繁,買賣股票價金共約12億元,每筆均在數百萬上下,此有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8-62頁反面),足見張一惠熟稔股票交易市場,並非對股票交易無經驗之人,對於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務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是張一惠所稱其未細看被告交付之買進報告書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從新亞公司現股交割資金往來觀之,如前所述,張一惠本
次購買股票之交割股款約550萬元,然張一惠於84年4月14日僅匯款438萬648元至王陳玉華於世華銀行證券帳戶,顯然不足,而被告於同日自王陳玉華帳戶以有摺方式領出347萬4504元,連同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弟 蔡銘振 帳戶領出59萬5986元,及自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母親 連金盆 帳戶領出65萬元,分別匯款222萬434元至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劉友瑞證券帳戶,及匯款250萬56元至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楊銘中證券帳戶,有楊銘中大信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影本、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9年11月2日(99)國世館前字第699號函及所附之王陳玉華交易明細資料、蔡銘振、連金盆、劉友瑞及楊銘中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6、131頁、原審卷㈡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由此可知,張一惠84年4月14日所匯之款項,不足支付本次股票交割款,該不足之金額,係由被告之母連金盆及其弟蔡銘振帳戶轉支。是倘如張一惠所指,被告將新亞股票分別買在三個帳戶名下係違反委託事項,何以張一惠竟不匯足所委託事項之交割款,反而需被告以自己母親及弟弟帳戶之資金支付。因此,被告分三個帳戶購買新亞公司股票200張,不違背張一惠之指示。
六、另查,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看),是以,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仍屬缺乏主觀要件,尚難以背信刑責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3146號判例參看)。本件告訴人張一惠業已死亡,其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庭均不到庭說明雙方當時約定何時交付股票,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圖謀不法利益或損害張一惠之舉,縱被告一時未依約將本件股票交付予張一惠,仍難以認定被告該當背信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嗣後是否起意侵占股票,此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正由本院另案(99年重上更㈥字216號)審理中,不屬本件審理之範圍,為避免重複評價,不予論究,併予敘明。
七、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背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是被告被訴背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要旨㈠被告隱瞞其有以母親連金盆、弟弟蔡銘振帳戶支出交割款項
之事實,相較張一惠始終一致之證述,張一惠之指訴較為可信。
㈡原審未傳喚證人劉友瑞、楊銘中,以釐清其等是否為被告所
使用之人頭戶,逕以王陳玉華另案證述而認被告未經手王陳玉華之證券存摺而無從將證券領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實屬速斷。
㈢依張一惠所述,其係於84年4月15日始接獲股票買進報告單
,始知悉被告實際買入股票之情形,然本件股票係於84年4月14日即遭領出,被告代為交割本件股票,明確知悉股票買入時點,其並保管證券存摺、印鑑,以其母親、弟弟之名義補足交割金額,事後並出具借據,應係被告擅自領出,原審認定事實自屬有誤。
九、上訴之評斷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虛偽或不成立,苟非有積極證據,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犯罪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參看)。本件告訴人張一惠之指述,非無瑕疵,業如前述,檢察官以張一惠證述前後一致,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尚有未當,雖被告未於偵查時說明其以母親、弟弟帳戶支付部分股款,仍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㈡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
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同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看)。本件告訴人張一惠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以劉友瑞、楊銘中帳戶購買股票之買進報告書,前已詳述,而第一審檢察官蒞庭時未請求傳喚證人劉友瑞、楊銘中,在本院審理期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102年1月14日北檢治火
101蒞13459字第03072號函表示本件起訴範圍為新亞公司股票買入及交付部分,則證人劉友瑞、楊銘中是否為人頭戶,股票是否自此2人帳戶領出,實無傳訊之必要。
㈢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違反指示買入新亞公司股票、拒
不交付股票,至於被告是否嗣後有領出股票之侵占犯行,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前已詳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第三點,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