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尹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尹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SHARP牌手機壹支(未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周尹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經理」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誘騙被害人匯入財物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加入「鄭經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擔任對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車手。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報紙刊登「求職便利通-翔益有限公司-內外勤人員」廣告,誘使不知情,欲應徵工作之 廖佐真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基隆西定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後,「鄭經理」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周尹翔前往收取,周尹翔乃依指示於99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向廖佐真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提款卡1張得手。嗣因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 孫正傑 、宋鈺宏察覺遭詐騙後,為報警查明集團成員,遂聯絡友人 洪育杰 循該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並與「鄭經理」聯絡後,亦相約於99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超商前交付其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提款卡1張,嗣洪育杰報警後依約前往,為警當場逮捕到場收取廖佐真、洪育杰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周尹翔,以及之後到場之車手 洪芳郎 (洪芳郎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扣得周尹翔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黑色SHARP牌手機1支(按,其內所插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非屬周尹翔所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尹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佐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證人洪育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芳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五)99年10月11日-10月17日求職便利通廣告報紙1紙(偵卷第49頁、第54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廖佐真之基隆西定路郵局存摺封面暨提款卡影本1紙(偵卷第55頁)。
(七)證人洪育杰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封面暨提款卡影本1紙(偵卷第50頁)。
(八)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周尹翔與另經起訴及判決確定之洪芳郎及自稱「鄭經理」之人,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自身行為,為求小利,即擔任詐騙集團成員向提供帳戶資料者收取帳戶資料之「車手」,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並恣意詐騙他人,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貪欲失慮,始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然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騙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第14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周尹翔所有之黑色SHARP牌手機1支(未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縱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號),然目前尚未執行,事實上仍屬存在(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從字第388號執行卷第5頁),自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