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明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8日晚上20時許,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2月21日晚上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50號發現葉明珠形跡可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葉明珠之同意,於同日晚上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明珠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㈢長榮大學毒品檢驗確認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98年2月5日下午9時35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係屬友人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6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