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辰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殷辰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淑珠 」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有關起訴書所載之「東森房屋汐站前店」均應更正為「東森房屋汐止站前店」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辰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殷辰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離職之時機,為謀取私利,冒用告訴人名義在薪資表上簽名,進而持之向東森房屋汐止站前店領取告訴人該月薪資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業已造成告訴人、東森房屋汐止站前店之損害,行為可議,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
1萬5千元及與友人合租房子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101年5月薪資表上偽造之「林淑珠」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