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 張澄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 譚影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被告 譚晶心 、 陳朝全 、 盧淑惠 、 傅學芬 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發公司)股票,然後併同他人偽造之另十三家上市公司股票,持向原告等人質押借款,原告不知有詐,收受譚晶心交付麗正電子、富邦保險、大榮貨運偽造股票各三七三張、三七○張、八三張,同時借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成被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2.前開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共同侵權行為加諸原告之損害,各有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彼等連帶賠償全額損害,自屬有據。
3.譚影心為麗正公司總裁、陳朝全為元發公司總經理,二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内均為公司負責人,今彼等互相利用職權偽造股票,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將麗正、元發二公司列為被告,應屬有理。
4. 譚品心 、 陳裁全 等人雖然實際操控麗正、元發公司業務,惟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故其法律上之地位,可能與盧淑惠、傅學芬相同,均屬公司之受僱人,關於彼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定其效果,由麗正、元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影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於85年8月12日提起公訴,嗣因時效完成,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在之前已經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