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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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黃騰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OSEHOUSE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
TD.、 黃騰輝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WEALTHSKYINTERNATIONCO.,LTD、 陳永祥 、 翁一緯 、 吳俊賢 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與WEALTHSKYINTERNATIONCO.,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間就上開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屬不可分債權,且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故依民法第293條第3項準用第291條規定,聲請人與WEALTHSKYINTERNAT
IONCO.,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應平均分受其利益,就上開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爰聲請返還聲請人部分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依本院99年度存字2491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為「新臺幣伍佰萬元」,而提存人姓名則載為「WEALTHSKYINTERNATIONCO.,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黃騰瑩」,顯見上開提存書中所載提存物,係全體提存人所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則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其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雖非不得由供擔保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然仍須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惟查,本件僅聲請人一人聲請返還,且未請求返還全體供擔保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