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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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再抗告人 李瑞玲
洪淑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許益誠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許益誠於民國l08年1月增設如第一審裁定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門、編號B所示木櫃(下稱系爭鐵門、木櫃),用以阻擋伊進出臺北市○○區○○街○○○號3樓,原法院竟誤認系爭鐵門、木櫃係相對人原本之居家鐵門、居家木櫃,僅命相對人交出鑰匙,並不得阻礙伊及其同意之人通行附圖D所示通道,卻不許拆除系爭鐵門、木櫃,實無法供伊為必要之通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拆除系爭鐵門、木櫃部分之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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