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姚應龍 相對人 林伊芬
林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伊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伊芬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郵寄共有土地優先承買通知函,因相對人林伊芬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另相對人林佳靜部分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林伊芬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林伊芬之戶籍謄本並查詢入出境紀錄,林伊芬自108年12月13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回覆說明林伊芬居住於日本,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該部分應予准許。相對人林佳靜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林佳靜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查訪,相對人林佳靜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 警中 分刑字第111303186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林佳靜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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