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98號聲請人 曾魏彩 壁相對人 華若蓁
林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僅有相對人林采羚於改寫處簽名,無相對人 華若華 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一:111年度司票字第0025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6月9日170,000元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CH262556附表二:111年度司票字第0025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2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全體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170,000元109年11月30日CH26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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