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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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2月6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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