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理人 柯鈞耀 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對人 邱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8,2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