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綽號「 小白 」男子取得愷他命二十一包(驗餘淨重四百八十七點三三公克),原擬供己施用,嗣經 謝蒲皓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居間介紹,上訴人同意販售 該愷 他命予綽號「 阿明 」者,遂由謝蒲皓駕車載持有該愷他命之上訴人,自台北市欲往台中與「阿明」洽談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未幾即連同該愷他命經警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以扣案毒品非伊所有,伊於經警查獲前不知車上有毒品等語,原判決亦依上訴人與謝蒲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詳盡一致之自白及謝蒲皓於原審之指述,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業經第一審勘驗各該錄音及錄影光碟明確,殊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指瑕疵存在,自具證據能力,上訴人請求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亦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無視上述第一審勘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及錄影光碟結果,猶爭執上訴人在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及其內容,指摘原審未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係調查未盡,又原判決採該警詢筆錄資為認定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就原判決之各項證據論敘以觀,縱除去上訴人警詢自白部分,依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此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有關綽號「小白」、「阿明」者之年籍記載,又謂上訴人於持有毒品之初欲供自己施用,應僅成立單純持有毒品云云,核係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原判決業已論斷綦詳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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