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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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雄(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
「警局採尿過程不合法律程序,其誆騙被告係為內部存檔資料,作為他人販毒引證相關之用,被告信以為真而同意,又所封存的尿液容器上亦無上訴人當場確認由本人簽名捺指模,原審諭知處刑範圍為8月,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警察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過程,係被告於99年3
月26日16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被告乃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交予員警,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於99年3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27之2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駕車輛,經警於車內2個香煙盒中再搜獲扣得海洛因13包,乃將被告帶回警所調查,因被告已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警察為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乃於警詢中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以上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個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紙、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搜證照片8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1、15-18、50頁),而警察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之情形下,警察始進行採尿,且盛裝被告尿液之容器即瓶子,係由被告親自將尿液排放入及封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空瓶是乾淨的,由我親自排放(尿液)及封瓶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12行);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同意採尿,尿液是我親自排放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4-5行),並有上揭證明被告親自簽封尿液瓶子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所示步驟五(由被告簽名及捺指印於步驟五之上)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18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警察騙其係為內部存檔資料、作為他人販毒引證相關之用,使其信以為真而同意被採尿,又所封存的尿液容器上亦無上訴人當場確認由本人簽名捺指模,警局採尿過程不合法律程序云云,不惟與上揭卷內所示被告同意採尿、自行簽封之事證不符,且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警察係先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復經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下,為調查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檢驗之必要,衡情顯無編造虛構「為內部存檔資料、作為他人販毒引證相關之用」等理由,以騙取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之必要與可能,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空泛主張,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即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及有利不利被告等情形,均詳加審酌,尤其就「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對被告有利事項,特加斟酌,本院衡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施用本件毒品;且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審程序判處罪刑,且入監服刑完畢,顯見被告未因偵、審及執行徒刑程序,而習得教訓,戒改施用毒品行為及悔悟不再犯罪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10月有期徒刑,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諭知處刑範圍為8月,惟判決卻處有期徒刑10月,實難甘服云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警察騙其係為內部存檔資料、作為他人販毒引證相關之用,使其信以為真而同意被採尿,又所封存的尿液容器上亦無上訴人當場確認由本人簽名捺指模,警局採尿過程不合法律程序;原審諭知處刑範圍為8月,惟判決卻處有期徒刑10月」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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