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八號上訴人 李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文雄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警局採尿過程不合法律程序,誆騙上訴人係為內部存檔資料,作為他人販毒引證之用,致伊信以為真而同意採尿;又所封存的尿液容器上亦無上訴人當場確認簽名按捺指模。且原審諭知處刑範圍為八月,卻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云云(見原審卷第七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對於原審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序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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