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若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若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若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若語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H-1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