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孝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孝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孝魯因 洪永川 日前與其配偶 蘇玉菁 因故發生爭執,而對洪永川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7時1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與龍泉二街口(下稱上開路口),徒手毆打洪永川,致洪永川倒地,復於同日17時34分許,又接續在桃園市○○區○○街○○號「龍之鄉社區」中庭(下稱社區中庭),徒手踹踢並拉扯洪永川,造成洪永川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牙齒及齒槽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永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孝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踹踢並拉扯告訴人洪永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在社區中庭不是主動要去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打伊,伊才要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接續於前揭時地毆打、踹踢及拉扯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51至52頁)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4月16日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院106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雖辯稱:伊在社區中庭傷害告訴人,是因為要防衛云
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庭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於告訴人向被告走近時,被告即有以左腳踹告訴人腳部之動作,之後告訴人往被告方向伸出左手,被告即伸出右手將告訴人左手揮走,之後又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將告訴人的身體往畫面左方甩,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為傷害行為前,僅有走向被告及伸出左手之行為,而未有明顯攻擊被告之動作,故尚難認在被告傷害之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參以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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