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
己○○○丁○○戊○○乙○○丙○○
一、右原告與被告台南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各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如后:
(一)原告甲○○○部分:查原告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二)原告己○○○部分:查原告己○○○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三)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四)原告丁○○部分:查原告丁○○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五)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六)原告丙○○部分查原告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