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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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綸
(原名藍士勛)辯護人周志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綸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藍士勛與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網路上認識成為朋友;藍士勛因心情不佳約A女喝酒,其於100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開車載A女至臺北市○○○路附近之夜店,二人在夜店內均有喝酒,A女於翌(27)日凌晨2時許,向藍士勛表示想要回家,藍士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酒後不能開車為藉口拒絕送A女回家,並提議至旅館休息,A女因現金不足無法搭計程車,藍士勛又不願意借錢或睡在車上等酒醒,僅能同藍士勛前往旅館,藍士勛竟開車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75之1號之欣和大旅社,趁與A女獨處一室且A女酒後體力不濟時,強壓在A女身上,壓制A女手、腳,強行脫掉A女所穿之衣物,不顧A女之掙扎及反抗,且回打A女耳光,以嘴親A女嘴、臉、胸部(乳房),並用其手指、生殖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且因A女不配合,咬A女之腹部,以此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離開上開旅館,立即打電話予友人,在友人陪同下報警處理,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藍浩綸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A女、 王穎皓 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鑑定書、檢驗報告,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浩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101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具結)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7至50頁、第85至87頁),並經證人王穎皓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4頁、第88至89頁),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刑醫字第100007391號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告訴人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櫃檯錄影監視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查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雖因服用酒類致其無體力反抗,惟其仍有斷續之清楚意識,並以口頭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不願性交之意,可見其並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猶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對告訴人進行性交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未尊重A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方法使A女與其性交,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賠償新台幣10萬元,A女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致A女身心受創,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而徵得原諒,已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A女和解,並徵得其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