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文斌
彭晴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8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繆文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彭晴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繆文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 硝西泮 (俗稱 一粒眠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36之1號,分別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供其女友 楊雅筑 施用(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繆文斌轉讓予楊雅筑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另於100年8月下旬某日,一次無償提供10顆含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予其女友楊雅筑施用。嗣於100年9月1日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211房(摩根MOTEL)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彭晴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8月31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3公克,淨重0.0654公克,驗餘淨重0.05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日9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36之1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繆文斌、彭晴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繆文斌部分,並與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8781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被告彭晴平部分,則尚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781號卷第181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繆文斌部分:
⒈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繆文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含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後所為10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繆文斌就其所犯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漠視法令禁制
,危害社會秩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毛重0.191公克)、含愷他
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636公克、淨重0.0671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含PC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含硝西泮成分之橙色圓形錠共14顆、夾鏈袋48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均為被告繆文斌所有,然被告繆文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其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第四級毒品罪無關聯,含PC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含硝西泮成分之橙色圓形錠共14顆均係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毛重0.191公克)、吸食器1組,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決,認與被告繆文斌所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關,而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且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繆文斌本案犯行相關,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彭晴平部分:
⒈核被告彭晴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5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彭晴平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晴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夾鏈袋220個、帳冊1本、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3
組、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又被告彭晴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夾鏈袋220個中有部分係伊所有,其餘為何人所有伊不知道,伊所有之夾鏈袋係用來裝電腦零件的,其他是預備裝毒品;帳冊是用來記錄別人積欠伊之款項;電子磅秤其中一臺是他人留下來的,一臺係伊所有,伊係在買毒品時用來秤重之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伊所有,也非伊在使用,另一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伊平日用來打電話的,上開物品均與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彭晴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故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