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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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衍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衍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經撤銷停止戒治,然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未執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李衍聖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李衍聖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分裝袋5個、分裝杓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衍聖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分裝袋5個、分裝杓1支可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李衍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5個,係被告用以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進吸食器以利吸食,上開物品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分裝袋105個、磅秤1個,均非屬違禁物,被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分裝袋105個是之前買的與本案無關,磅秤係用來確認伊所購買的毒品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