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侯水深 即格法理通律師事務所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96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侯水深即格法理通律師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十一點八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966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並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陳述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101年2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96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裁決書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之受雇人簽收後,異議人不服,於101年3月15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先於同年月6日繳送上開罰鍰結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違規路段即國道三號南下二十一點八公里處,係最高速限九十公里之路段,並非九十公里以上之限速路段,舉發單位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異議人漏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作為處罰依據,即有違誤。
(二)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汽車車頭向左,車尾向右,跨線行駛,足見伊駕駛系爭汽車係以時速七十九公里自中線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否則如伊一直佔用內線車道,應早已撞擊分隔島護欄。且伊係因車前數十公尺(隧道前方約四十公尺),即有乙部固定測速照相機,應係前車減速,致伊基於行車安全亦隨之減速,未能立即加速前行所致。
(三)況依舉發照片所示,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變換入內側車道時,車後合理距離內並未緊隨有其他車輛,是並未因稍許減速慢行而造成堵塞內側車道行車之情事。因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左側有分隔島護欄,故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切入內側車道時,因行駛速率快,應仔細觀察後方有無來車,稍放慢速度切入內側車道,避免撞擊護欄,以維行車方法,為一般具駕駛經驗之謹慎駕駛人之駕駛方法。而本件違規路段最高限速時速九十公里,於不妨礙後方來車狀況,以七十八、七十九公里時速切入內側車道,待車身平穩、得直線行車時,再加速至時速八十公里以上,始符合交通法規規定,合乎一般謹慎駕駛人之駕駛經驗。依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切入內側車道後,在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狀態,緊隨前車前行,後方並無車輛受到前行阻礙,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目的,乃為防止堵塞行車狀況發生,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倘伊於平穩切入內側車道後,即加速前行,未發生任何妨礙或堵塞後方來車前行之情狀,殊符合上開交通法規之要求,舉發單位僅因伊基於行車安全,在切入內側車道時有稍減速慢行之情,即予以舉發,科處罰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倘認交通規則明定最低行車速率有其規範設計目的,無論任何情形,駕駛人均應遵守,按該路段最低行駛速率為時速六十公里,是否於任何行車情形,不問道路車行狀況,只要駕駛人速率低於六十公里,則一律舉發開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不問當時之道路車行狀況如何,亦不問車輛多寡,如過年或平日車行尖峰時段,只要時速低於八十公里,亦一律舉發開罰,以追求法規範之設計目的?
(四)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係規定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異議人誤載為舉發單位)以伊於最高限速時速九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八公里車速駕駛,逕舉發科處五千元高額罰鍰,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嫌。
(五)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下列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前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之路段,為警以雷射測速儀(器號UX017915)測得其在內側車道之時速為七十九公里及七十八公里,遂製作通知單逕行舉發,由異議人簽收,因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年2月29日以前述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於101年3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通知單;舉發照片三幀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四幀;舉發單位101年1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058號函、101年2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077號函、101年2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102號函、101年4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0號函及101年6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3129號函;異議人101年1月30日之陳述書及委託書、101年2月1日申訴補充理由書及101年1月20日陳述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0158300號函暨蒐證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繆以祥 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當時依勤務表編排,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十一點八公里處即木柵隧道前的中央迴轉道,執行本件勤務,其係將雷射測速儀架在南下二十一點八公里處即基隆往中和方向之位置,旁邊附錄影機,進行同步錄影;而其所在地距離發現本件違規地點至少三百公尺。其當時在遠處發現系爭汽車之速度慢,與其他汽車速度不同,且一直都在內側車道,遂使用雷射測速儀對系爭汽車進行測速,發現不足八十公里而為七十九公里,在其連續測量第三次時,時速為七十八公里,故其即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卷附之舉發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考。觀諸前開舉發照片左上方第二欄之拍攝時間及左下方第二欄之行車速率,拍攝時間依序為上午9時13分40秒、43秒及45秒許,而行駛速率依序為七十九公里、七十九公里及七十八公里,且系爭汽車之位置均在內側車道等情,顯見異議人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其車速係在遞減之狀態,再者,異議人在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補充狀」內,亦一再自承有減速慢行之情(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44頁至第45頁),均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證人所言屬實。
(三)另依舉發單位以101年4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0號函附本件用以測量異議人行駛速率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下稱檢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可知本案由證人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0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1年11月30日,故其檢測結果殆無庸疑。雖觀諸前述檢定紀錄表之「六、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一)檢定公差」內容,標準速度七十公里及九十公里,量測值分別為六十九公里及八十九公里,器差為時速一公里(見本院卷第36頁),以此推論系爭汽車經測得之時速七十九公里及七十八公里,應為實際時速八十公里及七十九公里。然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速度係在降低而非加速,已如前述,足見其平均行駛速率已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對照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備註欄之說明,即「二、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小型車」,本件違規路段既為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之,且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其行駛速率亦已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自應適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標準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述聲明異議意旨㈠置辯,然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在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本件違規路段即國道三號二十一點八公里處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業經舉發單位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係包含在上開條文所指「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內,故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五)至異議人另以前述聲明異議意旨㈡辯解,然查:⒈依證人在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其發現系爭汽車時,一直
都在內側車道,因為其一直針對內側車道測速。又卷附之舉發照片三幀,不是在系爭汽車由第二車道(即中線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所拍攝,且其看見系爭汽車時,已在內側車道,而異議人所指之木柵交流道係在南下二十一公里處,但其係在二十一點八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明確,佐以卷附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29頁),與舉發照片前二幀,均拍得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且由拍攝時間分別為上午9時12分許及上午9時13分40秒、43秒及45秒許,足見證人拍得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之時間,至少已有四十五秒,再參以本院勘驗卷附蒐證錄影光碟後,可知錄影時間10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一台黑色汽車(經異議人當庭指認即系爭汽車),出現在內側車道位置,直至消失在畫面當中(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均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證人所言自堪信實。則證人既只針對內側車道測量行駛速率,且其發現並攝得系爭汽車之位置,均在內側車道,是異議人所辯被拍攝時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⒉異議人另辯稱系爭汽車之車頭向左,車尾向右即足證明其
在變換車道云云,然觀諸舉發照片中,在系爭汽車後方之其他汽車,角度均與系爭汽車相同,足見系爭汽車之方向乃照片拍攝角度所致,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
⒊又異議人在本院調查時,自承對當時之路況已經沒有記憶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其所辯係因前方汽車減速致其亦配合減速云云,顯屬臆測或卸責之詞,自難採信。⒋另依證人證述:當時國道三號南下車道是屬於一般沒有塞
車之正常的狀況,又系爭汽車前方還有慢速車,其測到之時速為八十四公里,因為該車距離系爭汽車很遠,所以其認定系爭汽車不是受到前車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酌前述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固得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確有一台淺色汽車,惟由第一幀照片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淺色汽車在照片左側,即將超出照片範圍,而系爭汽車仍在照片中央偏右,足見兩車之間仍保持相當之距離,堪信證人所述系爭汽車之行駛速率應不致於受前車影響等語,徵而可信,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六)異議人再以如前述聲明異議意旨㈢所載內容置辯,然查:⒈異議人為警舉發有本件違規行為時,並非由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已如前述。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知內側車道係供超車使用之車道,而一般汽車駕駛人行駛在高速公路欲超車者,均係利用超車道加速,方能達成超車之目的,此為正常合理駕駛人所應具備之駕駛常識,惟本件異議人行駛內側車道時,車速非但未達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九十公里,反而將其行駛速率緩慢下降,而非加速,足見異議人顯非為超車目的而行使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又因系爭汽車以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九十公里,減速行駛在內側車道,將使後方汽車為保持安全距離亦需配合異議人減低車速,自難謂無堵塞行車之虞,是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
⒉再者,證人在本院調查時亦已敘明:每一群車輛出現時,
其就會測量內側的第一部汽車是否有慢速行駛,若有,其會舉發第一部汽車,不會舉發後方車輛,因為後方車輛是受到第一部慢速汽車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證人在執行交通勤務時,業已依據現場車況自行判斷應否舉發,是異議人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取。
(七)異議人另辯稱:原處分機關逕行科以五千元高額罰鍰,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原處分機關裁罰時所憑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行為人所駕駛車種類別、違規行駛之車道及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三十日內、六十日內或六十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是異議人徒以空言指摘罰鍰過高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