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鳳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鳳英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鳳英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4日,至臺北市晶華國際酒店(下稱晶華酒店)栢麗廳餐廳(下稱本案餐廳),點用午餐時段自助餐,致本案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讓其取用自助餐點。詎被告竟於取用西米露等菜餚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本案餐廳服務人員即證人 張琳曼 要求結帳,消費款項含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69元之時,先推稱晚點再結,經證人張琳曼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度要求結帳,被告又藉詞「她沒有錢,沒辦法付款,會有臺灣國國王幫她付款」云云,拒絕付款,證人張琳曼遂轉知本案餐廳總領班即證人 潘文凱 ,由證人潘文凱通知晶華酒店安全部安全組組長即證人 朱智祥 前來處理,惟被告仍以「會有臺灣國國王幫她付款」為由,推諉、拒絕付款,以此方式詐得食用之餐點,證人潘文凱及朱智祥至此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3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被告於榮總醫院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示,被告當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狀態,一般而言,精神病狀態除非接受適當治療,短期內應無法顯著改善,加上本院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當時之精神症狀已嚴重影響審判活動之進行,被告無法對審判有正確的理解,無法在法庭正確地回答問題,亦無法與辯護人合作,故被告於接受審判時應持續生活在自己的精神病世界裡,行為及思考脫離現實,無從擺脫精神病而不能依其自由、正常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等情,有榮總醫院101年6月19日北總精字第1010014199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24頁)。因此,依據上述規定,本應停止本案之審判,但考量被告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詳後述),故本案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首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張琳曼、潘文凱及朱智祥之證述。
三、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晶華(100)總字第(047)號函。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五、晶華酒店安全聯防通報紀錄表。
六、本院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沒有錢,那天我還帶三千多元,那天錢是內政部警政署署長 王卓鈞 給的,王卓鈞把身分證拿給我,叫我回家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依照本案起訴書所指,本案餐廳為自助餐式餐廳,於午餐時段,未規定要先付各人消費額,亦無要求客人需表明有無支付能力,亦無查詢客人有無帶錢,被告亦無需告知其有支付能力之義務,被告不必施何詐術使餐廳服務人員相信其有支付能力,即可進入用餐,是餐廳服務人員未因被告施何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用餐後未立即付費更無涉及不法。從而,被告未施用何詐術,亦無使餐廳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則被告所為僅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或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罰則」,實無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餐廳如欲避免遇到用餐不付費之客人,應可規定按進餐之人數採先付費之方式經營,如無法先付費者即不得進入餐廳內用餐,即可阻止企圖白吃者。本案餐廳未規定先付費才可進入餐廳食用之模式,使原本僅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欠餐費,反被認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遭受較重刑責之處罰,是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罪刑相當原則,實待商榷,顯然將詐欺取財罪,當作餐廳經營不會收不到消費款之擔保,淪為以刑事罪責來保障餐廳之經營。
㈢、退步而言,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依刑法第57條、第19條第1項,為無罪之裁判。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99年6月14日之後,又於99年6月16日前往福華飯店羅浮宮餐廳,點用午餐時段自助餐未付769元之消費款等情事,已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則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再基於同一手法到福華飯店羅浮宮餐廳犯案,應視為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接續犯,被告既已經法院重判有期徒刑6月,已較一般詐欺取財罪刑度高,且已入監服刑,則本案似無需重複裁判,似應依集合犯、接續犯法理,認本案已經裁判,而為免訴之裁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且本院認上開證據之作成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9年6月14日中午,至本案餐廳享用午餐時段之自助餐,被告於取用西米露等菜餚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證人張琳曼要求被告結帳,消費款項含服務費共計869元之時,被告先稱晚點再結,經證人張琳曼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度要求被告結帳,被告又稱沒有錢,沒辦法付款,會有臺灣國國王幫她付款云云,拒絕付款,證人張琳曼遂轉知證人潘文凱,由證人潘文凱通知證人朱智祥前來處理,被告仍以會有臺灣國國王幫她付款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為證人張琳曼、潘文凱及朱智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0年度他字第4124號,下稱第412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晶華(100)總字第(047)號函及晶華酒店安全聯防通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第4124號卷第1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57號,下稱第1857號卷第39頁)。又被告屢經本案餐廳服務人員請求結清餐費,被告卻一而再、再而三以晚點結帳、沒有錢付款、會有臺灣國國王幫其付款云云,持上開非屬正當又顯違常理之說詞拒絕付款,更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有付款等顯悖常情之語(參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所持之理由,係為推卸付款,足徵被告前往本案餐廳用餐之際,自始即不具付款意思至明。再者,被告既已無支付消費款項意願,竟仍步入本案餐廳取用餐點,當致本案餐廳服務人員誤信被告於用餐完畢後會結清餐費,而放任被告享用本案餐廳內佳餚,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㈠、證人朱智祥於偵查中證述:約兩點左右,我接到通知,有白吃白喝的人在現場,我馬上過去,我就跟被告溝通,被告說她是臺灣國國王請她來吃飯,所以她不要付錢,我就表示要請警察來,她也同意,但警察來之前,她堅持不離開餐廳,因為還有下午茶時間,所以我只好跟她說警察已在安全部的辦公室等候,請她過去,她才願意跟我走,當時經理也有陪同;當時被告沒有抱怨餐點的事,只是一直堅持是臺灣國國王請她來吃飯,不願付錢;我請被告在辦公室等候,一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跟他聊到什麼,警察有將他帶回派出所,是中山一派出所等語(參第412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係經晶華酒店員工報警後,始離開本案餐廳,如被告尚有付款意願,抑或被告所稱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確有代被告結清餐費,晶華酒店員工何須報警到場處理,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說沒有錢、當天餐費係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為證人云云,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被告步入本案餐廳,恣意拿取自助餐點,顯見以自身行動表示願意支付該次餐費,晶華酒店亦因此提供自助餐點及服務與被告享用,則被告有無支付意願乙事,為雙方交易行為中重要之點,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對此自有說明義務,惟被告自始既無支付該次用餐費用之意,即不應進入本案餐廳,被告卻仍逕自進入用餐,使本案餐廳服務人員誤信被告於用餐完畢後將會結清餐費,而放任被告享用本案餐廳內佳餚,無異係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得餐點食用,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詐欺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施用何詐術,亦無使餐廳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使被告用餐,未實現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前於89年11月30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號凱悅飯店2樓「茶苑」食用下午茶,餐後藉詞餐廳未定有價目表而拒絕支付餐費638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予以不起訴處分(89年度偵字第23435號)之後,即變本加厲,於90年間,連續於「蟹亭日式西餐廳」、「水都鐵板燒」、「中泰賓館中餐廳」、「東京涮涮鍋」及「愛瑞克餐廳」等餐廳,以用餐為由,點用食物,使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菜餚供食用;不料,被告於食用全部或部分食物後,即藉詞店家供應之菜餚過鹹、食物使用豬油調理、內含類固醇或頭痛藥等理由,在各該店內喧鬧,拒絕付款,因而連續詐得各次食用之餐點,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14334號,下稱第1433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下稱第257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8頁),堪信被告對於進入餐廳之後,係先享用餐點始為付款乙事,知之甚詳。又本案餐廳結帳時間,亦係客人開始享用甜點咖非,進入用餐尾聲時,始請客人結帳等情,亦為晶華酒店現場副理 高菁雯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第412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本案餐廳結帳方式,也是讓客人先用餐再付款,此為社會餐廳服務普遍慣例。由此足認被告與晶華酒店對於結帳時機為何乙事,應無不同之認知,晶華酒店秉於此等信賴關係先提供餐點及服務與被告享用,被告卻利用此等機會先行騙吃騙喝,待結帳之際,再以荒唐之理由拒絕付款,當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晶華酒店未規定先付費才可進入餐廳食用,始致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將詐欺取財罪,當做餐廳經營不會收不到消費款之擔保云云,純屬辯護人個人意見,與本案案發之情狀有所出入,亦和社會交易慣例不符,自不足採。
㈣、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本案被告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60號4樓「福華飯店羅浮宮餐廳」,點用午餐時段自助餐,於取用奶油濃湯、烤牛肉、炒飯、起士焗生蠔及炒時蔬等菜餚後,於餐廳經理 歐振沛 要求結帳,消費款項共計769元之時,又故技重施,藉詞應由「臺灣國總統與福華飯店董事長付帳」,拒絕付款,以此方式詐得食用之餐點等情,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7號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第257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
4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行騙之餐廳為福華飯店羅浮宮餐廳,與本案餐廳不同,自屬侵害不同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又觀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詐欺取財罪係集合犯。辯護人認本案應依集合犯、接續犯法理,以本案已經裁判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裁判云云,有所誤解,俱無可採。
四、被告雖有實施前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乙事,有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30日北府社障字第100134236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個案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55頁)。經本院函請榮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於綜合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為:「㈠ 夏女 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為情緒激動、行為障礙、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及幻聽。事發前夏女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看診,夏女曾於93年11月因在外遊蕩,行為干擾,經警方送至該院住院,夏女認為被茅山法術影響所致。夏女平時生活鬆散,與家人疏離。㈡根據夏女於法院審理時之筆錄,顯示夏女於事發時處於精神病狀態,夏女鑑定時言談亦多妄想內容,脫離現實,夏女表示受茅山道術操縱,食物被放類固醇,有明顯被控制及被害妄想,整體而言,夏女生活在自己的精神病世界裡,行為及思考脫離現實,故夏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榮總醫院101年4月20日北總精字第101000972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1年4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查(下稱本案精神鑑定書,參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10頁反面)。徵之被告長期在西園路一帶干擾店家,多次需要警方介入處理,於93年間,對該處店家指稱「昨日你借我一把水果刀削水果,害我吃完嘴爛掉,我要告老闆」,並躺在地上不走,經警送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並住院診治,於團體心理治療中,向其他病人稱世上有魔鬼,有人用茅山術控制人;於94年間,至店家騷擾、喧鬧,又跑到警局吵鬧要求報案,經警再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診療過程中,被告對於藥物多疑,不肯增加藥物(Seroquel,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或燥鬱症)劑量,不斷陳述自己受茅山術控制;於95年間,於萬華區與路人發生口角,情緒激動,經警處理時,不斷指責員警打人○○○區○○○道被告精神症史,將被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被告入院時非邏輯性思考(illogicalthinking)明顯,不配合打長效針,須予約束才能配合用藥;於96年間至100年間,斷斷續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人精神科門診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3722300號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
181頁),可見被告自93年間起,持續呈現精神症之徵狀。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不斷向本案餐廳員工表示臺灣國國王請她來吃飯、會幫她付款云云,已如上載,被告談話內容脫序,妄想徵狀不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檢察官相信茅山術嗎?如果相信我才要說,不相信我就不要說了云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59號,下稱第14559號卷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在市立療養院看很多次,是 林榮發 用茅山術偷魂,醫學上說是精神分裂症; 壽勤偉 是強姦犯,板檢檢察官是壽勤偉,是強姦犯,還敢露面,被我跟蹤,就躲起來了,能跑到幾時,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我說的話我負責云云(參本院卷二第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仍有妄想、情緒激動等精神症徵狀。勾稽以上,可見被告精神病之徵狀仍持續表現於被告行為前、行為時或行為後,可信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精神病之徵狀,呈現妄想徵狀,脫離現實。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因而肇致本案甚明。至於公訴人認本案精神鑑定書係101年
4月間所為,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6月14日,已間隔兩年有餘,被告所為仍應該當詐欺犯行一節,因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精神病之徵狀及就診病史,持續至本案案發期間仍有門診紀錄,難認被告係為逃避本案罪責而虛偽裝病,又本案鑑定書除參考被告於101年4月3日至榮總醫院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外,另有斟酌被告之病史及卷內關於案發時之資料,並非徒憑鑑定時所見為鑑定而已,公訴人徒以前詞認本案精神鑑定書不可採云云,難謂可採。據此,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由被告之精神疾病史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發病,為警戒護急診入院治療之紀錄,於本案案發日期前後,被告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人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惟仍發生本案,可見單純前往門診取藥,不足以療癒被告所罹之病症。又被告於鑑定時仍明顯有精神病症狀,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310頁反面)。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被告情緒激動,回答不知所云,充滿個人妄想及幻想,有本院歷次筆錄可參,而被告之精神症狀已嚴重影響審判活動之進行,被告無法對審判有正確的理解,無法在法庭正確地回答問題,亦無法與辯護人合作,被告於接受審判時,仍持續生活在自己的精神病世界裡,行為及思考脫離現實,無從擺脫精神病而不能依其自由、正常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等狀,亦有榮總醫院101年6月19日北總精字第1010014199號函附卷足考(參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精神病狀態持續存在。此外,被告除本案外,亦有相同類型之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開三㈢及㈣所載,對照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為情緒激動、行為障礙、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及幻聽等情,為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明(參本院卷一第31
0頁反面),被告既生活在自己的精神病世界裡,行為及思考脫離現實,顯有可能因上開病症再犯或侵害公共安全。勾稽以上,依被告過往病史、案發情狀、現況、鑑定結果、病症與素行,足認被告顯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柒、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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