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父女關係,A男因喪偶而獨自扶養B女,詎A男竟對未滿14歲之B女萌生色念,自(民國)92年間B女就讀幼稚園中班時起,至101年2月初某日止,以每個月二次之頻率,在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臺北市○○區○○街租屋處(地址詳卷)或在帶同B女外出遊玩投宿之不詳飯店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以生殖器官摩擦B女外陰部之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又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及101年2月5日,前後四次在臺北市○○區○○街租屋處廁所,違反B女之意願,撫摸B女的生殖器官,並將手指插入B女的陰道,再以舌頭舔B女的外陰部,接著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後再為體外射精,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直至101年2月14日,B女將上情告知學校老師,經老師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男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男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則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為構成一新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罪名且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B女所犯之下述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部分,因該二罪均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另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其加重幅度為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之最大幅度,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可在此幅度範圍內自由裁量,並非必須加至二分之一,如加重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亦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92年間B女就讀幼稚園中班時(約為92年9月初)起至95年7月1日刑法新修正施行時止對B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初某日止對未滿14歲之B女總數約達52次之強制猥褻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頻率約為每月2次,且均在自己與B女租屋處,均對與自己同居之B女犯之,以此觀之,被告數次猥褻行為顯係利用相同機會、在密接時間且相同空間對相同被害人而犯,其各次侵害行為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即能完全反應其不法內涵,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核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及101年2月5日,前後4次在租屋處對未滿14歲之B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4次所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4次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B女之親生父親,竟為一逞性慾,非但未負起身為「父親」之保護責任,反藉諸自己身強體壯之生理優勢,濫用B女年幼可乘之機及對「父親」之信賴感,深知B女不會訴諸他人求援,故可放心恣意妄為,而先後對年幼之B女以上述各違反意願手段,長期、先後、數次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罔顧人倫及渠等身心健全發展,是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雖無足憫,然審酌其因妻子自殺身亡,致使長年心情抑鬱,始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及其收入微薄、經濟困窘,暨被告為各次犯行時之B女之年齡及犯行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