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喬延源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4月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月9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9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全案於93年10月11日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93年7月19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前述(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12月3日;(四)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喬延源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上開(三)所示之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3日,與(四)、(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嗣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喬延源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79號5樓(4樓加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喬延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喬延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及第1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喬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1個、玻璃管1支、分裝袋59個,均非違禁物,又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使用過分裝袋係裝螺絲的,不是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的,伊用來裝本案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伊已經丟棄燒掉,另分裝袋59個伊也是要拿來裝螺絲用的,伊也沒有使用扣案之玻璃管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是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