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5號
原告 陳朝燦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 翁荻雅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8,188元,嗣以民國101年2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714元(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末以101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434元(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同市區○○○路交叉路,左轉入敦化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明知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則,卻於禁止左轉號誌前駕駛車輛從八德路左轉入敦化南路,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症、左膝及右手腕擦傷、右眼裂傷約6公分、上唇處深部撕裂傷約6公分、口腔內撕裂傷、門牙斷裂及上下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右外眼角、上唇及上唇內側撕裂傷縫合術後、右側結膜下出血、右上門齒斷裂及鬆動、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704號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判決被告拘役55日。原告上述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健康損害,包括住院
手術費用32,559元,根管治療及3顆瓷牙冠費用21,750元,顏面傷殘修疤及手術費用約17萬元,門診及復健費用24,065元,共計醫療費用248,374元。
⒉計程車費用:以原告身體狀況須搭乘計程車就診,搭車164次、每次560元,計程車費用91,84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頸脊髓受傷臥病在床須專人看護,由原告配
偶 黃聖蓉 為之,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原告配偶黃聖蓉於99年9月30日起,全天看護原告1個月,依醫院全天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受看護費用63,000元之損害。
⒋醫療器材費用:長背架固定頸椎用途,為必要支出4,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機車受損,支出18,000元之修理費用。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現任職務為永裕雞鴨行業務經理及生產作
業部經理,工作內容須搬貨物,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乏力及感覺異常,無法搬抬重物而不能工作已19個月,預計再休養5個月,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合計2年不能工作損失為450,720元。
⒎非財產上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臉部毀容必須整形,
牙齒斷裂數根必須植牙,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每日疼痛不堪,無法入眠,又無法回工作崗位,受傷嚴重須在家休養,康復之日遙遙無期,復健亦費多時,精神所受痛苦無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⒏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總計損失共1,476,434元(計算式為:248
,374元+91,840元+63,000元+4,500元+18,000元+450,720元+60萬元=1,476,434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破相
,臉唇口均有撕裂傷,須整型以回復相貌端正,至根管治療費用,醫師業已說明為撞斷牙須抽神經處理後放置3顆瓷牙冠支出,而門診及復健費用係因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症、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等症狀,必須持續看診及復健,此經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須持續復健及治療。又以原告傷勢不堪顛簸及長途勞累,參以計程車司機 蔡鎮 新證稱原告臉部浮腫身著鐵架、行動相當不便,看診計程車費用為必要支出。另原告未請求強制險理賠,被告主張扣除保險金無理由。被告稱原告車速快且闖紅燈,然被告於偵查時已改口其係由八德路由東往西行駛,竟執證人不實證言翻異其詞主張過失相抵,顯不可採,請斟酌予以高額精神慰撫金。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證11方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看診
時間為99年10月25日,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倘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有治療必要,豈會拖延至10月25日始進行處理?故根管治療費用21,750元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否為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原證15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0年3月28日應診,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有若干時日,故所診斷病症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復健費用屬必要費用。就顏面傷殘修疤手術費用17萬部分,依臺安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原告鼻部受傷情況,故原告鼻骨及鼻中隔彎曲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手術費用,且原證4估價單之估價金額差距極大,屬整形美容醫療範疇,非原告損害回復原狀所必需,非必要費用,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時日已久,原告仍未進行手術。
⒉計程車費用: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駕駛人均證人 蔡震新 ,而
138張收據右上角之編號只有B0000000及B0000000號碼,與一般計程車收據每張編號皆不同迥異,計程車收據應係原告臨訟捏造,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又依原告傷勢情形,無礙於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診之可能性,其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非必要費用,應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計算車資,較為合理,金額為9,840元【計算式:15元(公車票價)×2(2段票)×2(來回)×164(次數)=9,840元】。⒊看護費用:就臺安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
無記載原告須由專人看護照顧,原告手腳並無骨折、行動正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3,000元無據。
⒋醫療器材費用:被告否認長背架係必要,且非醫師建議,難認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機車僅前端受損,所得請求費用應以修復
車頭之費用為限,然原證7估價單之修復項目包括非修復車頭之費用,如水箱、水箱座、水箱風扇組、全車烤漆等,故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年為計算單位,且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資產成本10分之1,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800元機車修理費用。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提在職證明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完全未有薪資所得,故原告主張其月薪10萬元,不足採信。況原告主張其月薪10萬元、職稱為經理,依社會常情判斷,此種職位工作內容通常無需搬重物,縱無法搬重物,亦可辦理其他事務,無礙於經理之工作,甚或可另謀他職,擔任無須搬重物工作,原告主張其2年無法工作不可採。
⒎慰撫金:依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對行人 伊志明 所做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既然碰撞時南北向是綠燈,東西向之原告顯騎機車闖紅燈,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及超速實為肇事主因,若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原告雖辯稱被告係由八德路由東往西行駛,然實則被告所駕駛汽車早在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時,於十字路口中間左轉入南北向的車道(此時尚在十字路口中間),並於南北向轉為綠燈後始向南行進,不料仍因原告闖紅燈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路與敦化北路口,竟在設有禁止左轉彎標誌之該處違規左轉,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症、左膝及右手腕擦傷、右眼撕裂傷約6公分、上唇處深部撕裂傷約6公分、口腔內撕裂傷、門牙斷裂及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右外眼角、上唇及上唇內側撕裂傷、右側結膜下出血、右上門齒斷裂及鬆動、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卷第6至7頁,下簡稱附民卷);且被告因其所為前述過失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確定,經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佐以被告就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未曾爭執。是以,被告確實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失876,434元及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之情,經被告抗辯如前,茲分述本院認定之結果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手術費用32,559元,業經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230頁),且與卷存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數額合計結果相合(參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根管治療及3顆瓷牙冠費用21,750元,雖經被告爭執
無關連性,但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有口腔內撕裂傷、門牙斷裂及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等傷害,佐以方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有「患者(即原告)因意外牙冠橫裂、牙動搖,需根管治療,並以3顆瓷牙冠膺復,以恢復咬合功能」、「意外撞擊斷裂牙神經裸露,需做抽神經處理,並非蛀牙或牙周病須抽神經」等內容,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2頁、本院卷第184頁),堪認根管治療及3顆瓷牙冠費用,應係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必需,且原告主張支出費用21,750元,核與卷存收據金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空言抗辯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顏面傷殘修疤及手術費用約17萬元,已經被告抗辯無
必要。且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之右外眼角、上唇人中、上唇內側有撕裂傷,並經手術縫合,於99年10月9日拆線;鼻部疤痕有無進行整型必要,須其親自就診評估;鼻中隔彎曲症狀,因病歷未記載,且原告未曾看過相關門診,有無進行整型必要,須其親自就診評估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既然或已於前述住院手術中獲得適當之診療,且並不足認有再行整型之必要,經本院當庭對原告拍攝之照片觀察其臉部雖有疤痕卻非明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等情,自不足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整型費用之必要性可言,而原告除提出卷存照片及診斷評估說明外,並無舉證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且查該等診斷評估說明(參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均明確表示係因應原告「要求」顏面手術;評估僅建議參考無法律效力之情,故依原告該部分之舉證,無從認定其確有整型手術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其請求當無從准許。
⑷原告主張門診及復健費用24,065元部分,雖經被告抗辯無必要
性,但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函表示依101年1月2日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接受復健治療後仍存續上背疼痛,感覺異常,後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有其必要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治療後,仍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診療之必要,則該部分之支出應認非無必要性,再參酌原告所提出99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9日期間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參見附民卷第12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46頁、第151至159頁),共計支出門診及復健費用24,065元無誤,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搭車164次、每次560元之支出計程車費用91,840元
部分,經被告抗辯如前,且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函覆本院表示依診療情形原告可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診之次數(164次,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計算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支出交通費用共9,840元部分(計算式:15元×2×2×164=9,840元),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由其配偶黃聖蓉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63
,000元部分,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依該院特約之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看護費標準行情1天24小時2,200元等語,並提出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說明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原告主張由其配偶黃聖蓉於99年9月30日起全天看護原告計1個月,依醫院全天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100元計算,核與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內容相當,因此,原告請求受傷後1個月期0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看護,並按每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63,000元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自屬合理,而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長背架4,5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已有卷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並無購置長背架之必要等語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未能再舉證此部分之支出確具必要性,難認屬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8,000元之部分,業經提出承修商
順驊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06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不爭執其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8,000元,然而,既均屬新品零件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台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酌原告並未爭執其所騎乘機車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9年9月30日時,已使用達3年以上,且對被告折舊計算式未有爭議,故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16,200元後(計算式:18,000元×0.9=16,20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18,000元-16,200元=1,80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無法搬抬重物,而有2年期間不
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720元等語。觀諸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日常生活不宜搬抬重物、無法移動重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據原告另提之在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所擔任業務經理及生產作業部經理之工作內容須搬抬貨物之情事(參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該部分事實為真,更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勞動能力部分考量費用不再舉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有2年期間均無法工作,難認可取。本院參之卷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
014588號函覆已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另外,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薪資給付證明之真正,原告亦同意改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則表示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準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7,560元(計算式:18,780元×2=37,5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7,56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既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准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之部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基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症、左膝及右手腕擦傷、右眼撕裂傷約6公分、上唇處深部撕裂傷約6公分、口腔內撕裂傷、門牙斷裂及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右外眼角、上唇及上唇內側撕裂傷、右側結膜下出血、右上門齒斷裂及鬆動、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既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交附民卷第6至7頁),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故依前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查:被告未婚,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118頁),且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99年所得計480,619元,名下復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計6,618,541元(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症、左膝及右手腕擦傷、右眼撕裂傷、上唇處深部撕裂傷、口腔內撕裂傷、門牙斷裂及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右外眼角、上唇及上唇內側撕裂傷、右側結膜下出血、右上門齒斷裂及鬆動、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受傷情節嚴重,且需如前述之相當時間休養,致使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其係已婚,且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7頁),且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9年所得計507,547元,名下復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共計1,928,490元(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逐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原告前揭受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㈢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住院手術費
用32,559元、根管治療及3顆瓷牙冠費用21,750元、門診及復健費用24,065元、交通費用9,840元、看護費用63,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6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340,57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有闖紅燈及超速情形,但已遭原告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僅單純為被告涉嫌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130號偵查卷第5頁,下稱偵查卷),被告於100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自承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其涉嫌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第57頁),故檢察官在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刑案中亦認無證據可證原告有闖紅燈事實(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卷第17頁),被告徒執訴外人伊志明於前揭刑案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推認原告闖紅燈,惟對照兩造車行方向及車速之相關調查結果,尚無從推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其闖紅燈或超速情事,茲被告既對於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及超速行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
經原告已多次陳述本件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0頁、第192頁、第226頁),被告則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未曾請求強制汽車保險金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則被告所辯請求金額應扣除保險金數額部分,即無足採,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參照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即應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