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惠君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九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因病至醫院檢查,發現罹患急性大腸炎,安排於101年3月間住院開刀,伊於此段時間因需照顧配偶而無法工作,配偶亦因病請假過久而遭任職公司要求離職,是伊目前之家庭狀況實無力於
101年3月15日開始還款,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認可確定,嗣於100年9月29日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其與配偶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2頁、第16至19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8期更生款項(99年12月至
100年6月及100年8月),僅餘88期未予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