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癸○○被告己○
巷76戊○○丁○○甲○○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兼被告戊○○、丁○○之訴訟代被告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
巷46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丁○○、甲○○、壬○○、乙○○、庚○○、辛○○、丙○○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二、一八一、二八一、二八二、二七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國山 所有。
被告己○、戊○○、丁○○、甲○○、壬○○、乙○○、庚○○、辛○○、丙○○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七、三七
一、三七四、四五二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0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國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苗栗縣○○鎮○○段第52、181、281、282、271號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國山之被繼承人 陳練 所有(所有權全部○○○鎮○○段第367、371、374、452、452之1號土地原為陳練應有部分各18分之1。陳練於民國88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陳國山為陳練之全體繼承人。
二、陳練生前於88年3月20日自書遺囑(本院卷一第7頁),將前項土地全部由訴外人陳國山繼承,並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原告,該遺囑並由證人 張弘松巫月嬌 簽名見證。故被告等人除得保留特留分外,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國山所有。
三、被告主張陳練於83年6月13日就前揭181地號土地,立土地分配表,將土地分成11個單位共9等份,故不可能再於88年
3月20日另立遺囑,但陳練已於86年11月25日撤銷83年6月13日之土地分配表(本院卷一第143頁)。
四、系爭遺囑陳練簽名筆跡,與86年11月25日陳練土地分配書、83年6月13日土地分配表、 竹南鎮 農會印鑑卡等之陳練簽名筆跡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8日發文之鑑定通知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42頁)。系爭遺囑之字跡與86年11月25日陳練之土地分配書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95年2月15日之鑑定通知書
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遺囑之字跡與訴外人陳國山之刑事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第85至87頁)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1日之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8頁)。
五、被告等人辯稱系爭遺囑並非陳練親自書寫完成,並於日期處留下空格,由訴外人陳國山填上88.3.20之日期字樣,被告等人所述顯然違背經驗及常理,因為如果遺囑是由數人書寫完成,則因各人書寫方式及習慣不同,下筆之輕重、字體大小及特徵、字與字之間距,應不會一致。若日期處預留空格,字與字之間隔應不致如此均勻。
六、證人巫月嬌(即 巫心媛 )、張弘松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遺囑確實為陳練所書寫,渠二人簽名見證。(同上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37號卷第76至79頁)。證人巫月嬌(即巫心媛)於95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證稱系爭遺囑確實為陳練所書寫,並非他人代筆後由陳練簽名。
七、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財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可供參酌。而所謂承受訴訟程序,當然包括起訴及被訴,故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依法並無不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爰依陳練之遺囑及繼承法則,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己○、戊○○、甲○○、丁○○、壬○○、乙○○、辛○○、庚○○辯稱:
一、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
(一)、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雖定
有明文,但遺囑執行人究非繼承人,故關於繼承關係之訴訟,無論其為起訴或被訴,均不應以遺囑執行人為訴訟當事人。
(二)、本件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練,以遺囑(被告否認真
正)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4條至第1217條規定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均未規定遺囑執行人有提起民事訴訟之資格,而第1215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亦僅規定管理行為,而非訴訟上之行為。
(三)、故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之管理,並無權利能力,即無當
事人能力,從而原告以其名義,訴求被告全體將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國山,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陳練之「遺囑」與自書遺囑之要件不合:
(一)、被告於93年偵字第1763號刑事偵查案件,一再爭執陳
練遺囑係偽造,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10月8日(90)陸(二)字第90062004號函(本院卷一第142頁),認檢察官送鑑定之陳練遺囑、竹南鎮農會開戶資料、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對保資料、土地分配表、土地分配書共5件送鑑定,其中只有陳練遺囑筆跡的簽名相符,其他如陳練遺囑之文字是否為陳練親筆(即是否與土地分配表上之陳練筆跡相符)則未鑑定。依鑑定文義,可認陳練遺囑並非陳練之親筆,換言之,鑑定報告已否認遺囑為陳練親自書寫。
(二)、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
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自書遺囑之要式為:1、遺囑必須親自書寫。2、親自書寫年、月、日。3、親自簽名。陳練之遺囑非由陳練親自書寫,且遺囑記載之年、月、日筆跡與二造不爭執之陳練親自書寫之土地分配書(本院卷一第143頁)記載之年、月、日相互比對,可知遺囑上之年、月、日與土地分配書上之年、月、日,其書寫之筆跡,依肉眼觀察即不相符,足證陳練未在遺囑上記明年、月、日,亦屬要式行為未備。陳練之遺囑,既非陳練親自書寫,又未親自記明年、月、日,雖親自簽名,仍未完成遺囑之法定要式行為。
(三)、遺囑及土地分配書之文字,依肉眼觀察比對,與陳國
山在前揭檢察署90年偵字第1763號案件中陳國山提出之聲請書(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之文字,完全相同,研判遺囑及土地分配書為陳國山書寫,非出於陳練親筆,雖經鈞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法判定係陳國山之筆跡,但依下列事實足以令人懷疑,遺囑及土地分配書之文字,是陳國山所為,說明如下:
1、被告辛○○個人在陳練生前,知悉其就土地有分配之意
思,後見陳國山、丙○○提出「陳練土地分配書」,乃不疑有他,認係父陳練所親筆。
2、但於今仔細觀察「陳練土地分配書」中之「陳練」及聲
明人之處「陳練」,其字跡墨色較其他字體深,可能係他人寫好後,由陳練簽名,被告辛○○個人一直誤以為整個「陳練土地分配書」係由陳練親筆,又因陳練有分配土地之意,故不疑有他。
3、近日被告翻閱前次閱卷資料,發現陳國山在前揭檢察
署90年偵字第1763號偵查時,於92年2月20日提出聲請書,依肉眼觀察,並與「陳練遺囑」,「陳練土地分配書」比對,發現3個文件字跡可謂完全相同,被告高度懷疑,此3個文件均係陳國山親筆。
4、陳國山上揭聲請狀內之下列文字與遺囑中之文字,極為相近者如下:A、財產清冊。B、遺囑附件。C、人。
D、清冊。E、定。F、92.2.20之2與遺囑中之88年3月20日之2極為相近。
5、如可證明陳國山係遺囑之書寫人,因非陳練親筆,即與
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如陳國山代筆遺囑,又未載明代筆之旨,又未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只有2位見證人),均與民法第1190條及第1194條之規定不符。
(四)、陳練之「遺囑」及「土地分配書」均非陳練之筆跡:
1、被告辛○○於95年4月26日稱「這張土地分配書是我爸
爸用他自己名義寄給我,所以我就認為是我父親寫的,亦告訴其他兄弟姊妹說是我爸爸寫的」,即已質疑土地分配書非陳練之筆跡。另被告壬○○亦稱「遺囑的字跡與90年偵字第1763號案卷第85頁到87頁陳國山之字跡相同」,並於95年4月26日答辯五狀稱依肉眼觀察,陳國山之筆跡與陳練遺囑、陳練土地分配書上之字跡相同,令人高度懷疑陳練遺囑、陳練土地分配書係均出自陳國山之手。
2、雖鈞院將上開3個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於95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500274230號通知書,其鑑定之結果為遺囑(即甲類)與土地分配同意書(即乙類)無法鑑定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換言之,即無法鑑定遺囑與土地分配書均為陳練筆跡,原告亦不能證明此2類文書,均為陳練所書立,且被告等人均有爭執,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陳練書立,即不能認定此2類文書為陳練所書寫,易言之,原告依遺囑請求,即無理由。
3、上開鑑定通知書雖認遺囑與土地分配書與陳國山筆跡不同,但經仔細比對,依肉眼觀察,此3類文書均有其共通之特性,被告認應係陳國山之筆跡,故由此推知,遺囑及土地分配書即非陳練親筆。
4、遺囑既不能證明係陳練親筆,即與自書遺囑之要式行為不符,遺囑因而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遺囑,對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陳練在86年6月30日罹腦中風重病,致「行動被動,肢
體無力」,87年3月30日罹大腸癌,更是長期臥床,不可能於88年3月20日書立遺囑:
1、依在卷遺囑,其文字在數百字,字體小,筆跡細,須有穩定之右手始能書寫,此依客觀判斷所得之結果,亦會使法官形成相同之心證,認非陳練親筆。
2、陳練在86年6月28日經中國醫藥學院診斷為「腦中風、高血壓、肢體被動」(本院卷二第89頁),亦診斷出陳練「臚內出血、血腫,腦萎縮老化」(本院卷二第90頁)及「行動被動、肢體無力」(本院卷二第91頁)「行動緩慢」(本院卷二第92頁),自斯時起陳練雖能思考,但行動力已不如前,其左側偏癱,右側持續性顫抖,應無法很完整地寫這麼小的字。雖然在遺囑最後之「陳練」簽名,鑑定為陳練筆跡,但一個人從小就會寫自己的姓名,數十年下來,已頗熟巧,故陳練親筆,因立遺囑當時(88年3月20日)又在中風2年之後之事,陳練身體顫抖,應不能寫這麼多字。
3、陳練又在87年3月30日罹大腸癌,經中國醫藥學院診斷為「解黑便,便量少,又12指腸潰瘍」(本院卷二第93頁),其大腸癌並已轉移到肝臟,出血已經阻塞大腸,應開刀切除」(本院卷二第94頁),陳練在此時,同時罹患腦中風及大腸癌,身體至虛弱。
4、陳練出院在家休養期間,與陳國山、丙○○同住,陳國山、丙○○命其提重物,致於87年7月2日又造成陳練腰椎壓迫性骨折(本院卷二第95頁),身體不能直立,前躬約至80度,是個身殘體弱的老人了。
5、陳練上開重病發作而住進清泉醫院,越數日即靠插管維生,在88年10月20日病情惡化,陳國山在未徵得被告己○(陳練配偶)或長子丁○○,或其他子女意見,竟私自簽立「拒絕施行心肺甦醒術志願書」(本院卷二第96頁)(依醫院內規,須配偶己○、長子丁○○同意),陳練旋於88年10月21日亡故。陳國山之此作為,令陳練其他子女懷疑,因陳練遺囑中所載,陳國山可獲得2分之1之財產,陳練死亡陳國山直接受惠。更讓人懷疑陳練之遺囑完全是陳國山一人貪念之中逼迫陳練簽名,以獲取不法利益。雖此為推測,但在其他兄弟姊妹間均認這個推論是真實的。
6、上開就陳練病歷之陳述,係被告壬○○、辛○○、乙○○3人於95年8月8日親自拜訪中國醫藥學院當初醫治陳練之醫師 鄭庚申 所獲得之情形,鄭醫師並告稱陳練中風及大腸癌病況嚴重,尤其是肢體被動,須靠他人才能生活起居,尤令被告等人深信,陳練在病中不會書立那樣的遺囑,所以被告均認遺囑是假的。
三、綜上,被告己○、戊○○、甲○○、丁○○、壬○○、乙○○、辛○○、庚○○(下稱被告己○等8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述。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第52、181、281、282、271號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國山之被繼承人陳練所有(所有權全部○○○鎮○○段第367、371、374、452、
452之1號土地原為陳練應有部分各18分之1。陳練於88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陳國山為陳練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
1第2項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起訴,其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二)、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依同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兩造應受其拘束,本院得僅就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予以審究。
三、爭點(一):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起訴,其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及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不得處分,其處分權顯然受有限制。而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其為管理遺產及執行必要之行為,自應有訴訟實施權。是以,遺囑執行人就遺囑範圍內之遺產而涉訟者,其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繼承人陳練之所有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國山在內,已
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陳國山與全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因公同共有關係而涉訟者需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或由有權代表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始可,惟此為公同共有之對外關係,本件公同共有人之一即繼承人陳國山與其他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本不應一同列為被告,且本件係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內部關係涉訟,與前述之公同共有之對外關係涉訟不同,自無將陳國山亦列為被告之必要。綜上,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爭點(二):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遺囑陳練簽名筆跡,與86年11月25日陳練土地分配
書、83年6月13日土地分配表、竹南鎮農會印鑑卡等之陳練簽名筆跡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8日發文之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2頁)。系爭遺囑之字跡與86年11月25日陳練之土地分配書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此亦有該局95年2月15日之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遺囑之字跡與訴外人陳國山之刑事聲請狀(前揭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第85至87頁)字跡,筆劃特徵不同,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1日之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壬○○(兼被告己○、丁○○、戊○○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0月27日之民事答辯(二)狀陳稱86年11月25日之土地分配書,係陳練親自書寫(本院卷一第138頁)。雖被告壬○○等7人於95年8月28日之言詞辯論狀改稱前揭土地分配書並非陳練所寫云云(本院卷二第
109頁)。惟查,被告壬○○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鑑定3次之期間,或陳稱土地分配書為陳練親自書寫或未予爭執,卻於法務部調查局3次鑑定之後,始改稱土地分配書並非陳練所寫,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壬○○等人要求就陳練遺囑與陳練土地分配書
二份文件逐字鑑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因兩者除了95年2月15日已鑑定之文字外,並無其他相同之文字可資比對,故無法為逐字之鑑定。惟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5日之鑑定書所載,陳練遺囑與陳練土地分配書中所出現之相同文字(如函附之鑑定分析表),經字跡比對後,認為兩者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之手。因此,自不能因兩者無法為逐字之比對,即認系爭遺囑並非陳練親自書寫。
(四)、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巫月嬌(即巫心媛)、張弘松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系爭遺囑確實為陳練所書寫,渠二人簽名見證。(同上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37號卷第76至79頁)。證人巫心媛於95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詳證稱:「(上面見證人巫月嬌三字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遺囑是誰寫的?)陳練寫的。(是何時寫的?)忘了那一年,我有看到他寫。(陳練是拿別人寫好的遺囑來簽名,還是從頭到尾每一個字都是陳練寫的?)我有看到他在寫,我在旁邊走來走去,因為張弘松的太太在樓上煮飯,我有時去幫忙,就走來走去。(當時陳練的子女有在場否?)好像是陳國山或丙○○在場,一個人或二個人在場我忘了。(陳練有說為何要寫遺囑否?)陳練有講,但講些什麼我忘了,當天是張弘松的太太說要請我吃飯,我先到張家,後來陳練才來,他跟誰一起來我忘了,張弘松的太太是陳練的乾女兒。(陳練當時可以走路否?)當時他可以走路,當時他是有住院,但進進出出的。(他當時講話清楚否?)清楚,我有跟他講話。(他有說他財產如何分配否?)我忘了。(遺囑上說他所有財產都要給陳國山繼承,這是陳練本人的意思嗎?)他當時如何說我忘了。...(陳練當時有吃飯否?)有。(陳練當時真的可以寫字嗎?)可以,我有看到他在那裡寫。(是否陳練的兒子寫好遺囑叫陳練簽名,還是從頭到尾都是陳練自己寫的?)是陳練自己寫的,他寫的很久,但寫的多久我忘了。(寫遺囑是很重要的事,何以你會在遺囑上簽名?)陳練說他要把財產分給他兒子,他叫我簽名,因為我有看到他在寫遺囑,所以我才簽名,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多少財產。(有看過陳練在走路否?他走路的樣子請描述。)有,他當時在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有進進出出,他沒有用枴杖,他走路的時候有一點駝背,他出院的時間都是自己可以走,但他不舒服時就會去住院。」等語。是以,被告壬○○等人所稱:陳練於88年3月間應已嚴重生病無法寫字云云,尚非可採。且證人巫心媛、張弘松與陳練間具有相當之情誼,陳練書立遺囑將全部財產由其子陳國山一人繼承,茲事體大,證人應不致為虛偽之陳述。再綜觀遺囑全文,其所用筆墨色澤相同,字跡大小、間距及運筆力道,極為均勻。最後一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米十日」,其「年」與「月」之間,剛好僅能書寫1個「三」字,但「月」與「日」之間,卻有較長之間隔,恰好容納「二米十」3個字(「米」係代表誤寫之字),顯見並非他人預寫「中華民國年月日」後,再由陳練在空格處填載數字。綜上,被告壬○○等人所辯系爭遺囑係他人填寫後,再由陳練簽名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及繼承法則,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萬碧蓮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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