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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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丁○○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其係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之漁民,平日於外海放網捕魚,兼出租所有舢舨(即俗稱快艇)供他人從事海釣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接獲友人乙○○電話告知其與 張簡玉裕 於翌日將租用丁○○所有舢舨海釣,雙方約妥一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價格租用所有舢舨乙艘。丁○○隨即加滿本已停靠在塭港村漁港,附有二套救生衣(起訴書誤載為一套救生衣)、一個救生圈之舢舨及備用油箱油料,又置放鑰匙在舢舨內,備妥舢舨乙艘,等候乙○○與張簡玉裕前來。詎丁○○本應注意海中海流、潮汐、暗礁、漩渦、海相、氣候等自然現象,非一般人所能觀得及理解,又海面廣闊,非常人活動範圍,救援時有未逮,危險性甚高,駕駛人須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且領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動力小船,且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審核駕駛人資格情事,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狀況下,竟未注意張簡玉裕未領有小船駕駛執照,任令張簡玉裕自行駕駛舢舨。嗣乙○○及張簡玉裕二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抵達塭港村漁港,見舢舨已備妥,停靠在塭港村漁港岸邊,張簡玉裕即逕自駕駛搭載乙○○出海釣魚。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張簡玉裕駕駛舢舨行經塭港村漁港外海二海浬處,因未受船舶駕駛專業訓練,未及注意航道海流,不諳水性卻未穿著舢舨所附救生衣,所駕舢舨遂撞擊該處蚵架,張簡玉裕與乙○○二人均跌落海中,張簡玉裕因而溺斃,幸鄰近作業漁民丙○○駕駛管筏行經該處,發覺乙○○而施以救援,乙○○始倖免於難。
貳、案經張簡玉裕之弟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因被告於審理時指訴證人乙○○乃案發時駕駛舢舨之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亦有過失,該證人於審理時面對被告及辯護人指摘情形下所為之證言,不無規避自己責任之可能,相較之下,其警訊時因被告尚未質疑涉案,心態上未有明顯敵意,此時與審判中不符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人係與被害人同舟遇難之人,目擊案發經過,所為供述顯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經具結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部分,因未踐行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強制規定,又無傳聞例外之情形,自不具備證據能力,此部分供述應予排除。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勘驗報告表、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因被告並不否認被害人駕駛其所有舢舨出海溺斃之事實,前開證據或與此不爭執事實相關,或係公務上或業務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之。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張簡玉裕與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共乘其所有舢舨出海,嗣被害人落海溺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經營舢舨出租,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及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駕船出海,其對於被害人溺斃死亡之結果無從防備,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係從事海釣船舶出租,為從事業務之人:證人乙○○警訊時供稱:「..由搭救我的船主通知租船主丁○○到場,..我在昨晚打電話0000000000給綽號 振東 的船主,說要跟他租船,(問:你用多少代價租得這艘船?)一天一千七百元的價格。..我們跟船主租船筏已十多年了..。」等語(相字偵查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明確指出船主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弟 蔡振發 所申裝,固有裝機資料在卷可憑(偵字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惟該門號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除為證人蔡振發於偵查中供述及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明確外(偵字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審判筆錄)。本院親至被告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五十二號之十二住處實施搜索時曾當場檢視被告身上所攜手機,其門號確係上開號碼,住處內電話旁之通訊簿內於蔡振發名字下僅記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證人乙○○所稱撥打之租船電話等情,均有卷附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除此補強電話實際使用者確係被告外,更可排除證人蔡振發乃使用租船電話之人。再比對證人乙○○所提出之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檢察官調取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字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證人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四分十六秒許、九時十五分四十秒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二十三秒、八秒通話紀錄,此結果與證人乙○○所述聯繫租船經過內容亦屬相符。除此之外,依證人乙○○所提出名片一紙(相字偵查第十四頁),其上載有「海釣出租船筏」、「電話:(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五十二之十二」;而被告警訊調查筆錄中(相字偵查卷第十七頁)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位明確記載被告家中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住址為「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十鄰五十二號之十二」,該「海釣出租船筏」名片所記載行動電話號碼、市內電話號碼及住址均與被告本身電話及住所資料相符,足可佐證被告實係平日出租船舶供人海釣及案發當日出租船舶與被害人及證人之事實。
二、出租舢舨者並非被告之弟蔡振發:雖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皆表示,出租船舶者係被告之弟即綽號「振東」之蔡振發,而非被告本人(相字偵查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經查,依證人乙○○所提出名片(相字偵查卷第十四頁),其上之姓名係「振東」、「蔡振發」,綽號「振東」之蔡振發似為經營海釣船舶出租之業者。然則,被告確係實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業經查明,證人乙○○所撥打租船電話又係被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通話洽商出租船舶之人應係被告無疑。而被告綽號「 振芳 」,亦為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別(綽)號欄載之甚明(相字偵查卷第十七頁調查筆錄),被告之弟蔡振發之綽號為「振東」,有前述名片可佐。依台語發音,「振芳」及「振東」,頗為相近,證人乙○○極有可能係在誤認通話對象下始認出租者為蔡振發。另外,被告陳稱僅有自己住在家中,其弟蔡振發居住在外地,並無經營船舶出租等語(相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審判筆錄),證人蔡振發亦堅稱自己並無擁有任何船隻,僅其兄即被告有二、三艘船(偵字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在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下,亦難認定被告之弟蔡振發為出租船舶之人。
三、被害人係駕駛被告所有舢舨途中溺斃:證人乙○○及被害人張簡玉裕均未領有小船駕駛執照,被害人張簡玉裕亦不諳水性,被害人駕駛被告所有舢舨小船並搭載證人出海釣魚,出海前被告並未在場檢視被害人之駕駛資格等情,均為被告、被害人家屬甲○○○及證人乙○○同陳屬實(相字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被害人確係駕駛舢舨小船擦撞外海蚵架跌落海中而溺水,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九十頁審判筆錄)。被害人因此溺水發生死亡結果,僅證人乙○○為附近作業漁民丙○○救起,除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外(相字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相字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三頁)。
四、被告注意義務之違背、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判斷:按動力小船,應由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始得航行,船舶法第六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海中航行,深具危險,舉凡海流、潮汐、暗礁、漩渦、海相、氣候等等,無一非受專業駕駛資格訓練,無以明瞭。又海洋廣闊無垠,深不可及,發生危險事故時,救援常有未逮,此於未設置衛星導航及無線電發報系統之小船,尤為明顯。相較於陸地行車,道路障礙通常均在視線可及範圍內,一般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控制危險之可能性遠高於茫茫大海中之航行者;陸地活動距離非但較短,更係人類日常生活主要活動範圍,得到救援之機會較諸常人罕至之海洋為多。因此,動力小船須領有駕駛證照始得駕駛之規定,即是課與控制危險源頭之船舶擁有者更高注意義務,藉由專業證照之審查,使得駕駛小船者熟悉控制危險之知識及能力,以降低海洋活動所生風險,進而防止死亡意外之發生。被告平日從事外海放網捕魚,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審判筆錄),經常從事海洋活動,斷無不知海中航行之特殊危險性。其出租動力小船即舢舨供人出海釣魚,自應注意遵守船舶法關於駕駛動力小船者應持有駕駛證照之規定,而依出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審核承租駕駛船舶者之資格,竟疏未注意,任令無駕駛資格之被害人駕船出海,致釀憾事,難謂毫無過失之責。被害人未領有駕駛證照,不諳水性卻未穿載船上所附救生衣,駕駛不慎擦撞蚵架落海,因而溺斃,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相較被告僅僅未予審核駕駛資格,被害人具有多項過失情節,又係主動參與危險活動,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確因無照駕駛船舶導致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因果關係。
五、被告抗辯被害人擅自駕船出海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雖然被告矢口否認出租舢舨與證人乙○○及被害人張簡玉裕出海釣魚,辯稱,係其二人擅自駕駛舢舨出海云云。然查:㈠被告於警訊時初供證人乙○○及被害人係「借船出海釣魚」(相字偵查卷第七頁);檢察官相驗時亦稱船是乙○○借的(相字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接獲乙○○電話說要來釣魚(偵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詎於準備程序時改口「自己來了,就把船開出去了」(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時則稱乙○○只說要來買蚵,卻擅自開船出海(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審判筆錄)。被告先稱借用船隻出海釣魚,後曰擅自駕船出海,前後供詞矛盾反覆,閃爍不一,足見心虛。㈡本院親至現場勘驗時曾命被告指出其所有舢舨停放位置,依被告所指,舢舨係停放距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第四總隊塭港安檢所前方約五十公尺處。而該處與安檢所間視線良好,並無任何阻礙,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一張可證(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反面下方)。是以該放置地點距離安檢所甚近,安檢所人員可清楚觀看,諒事前曾聯絡使用船舶之被害人等當不致甘冒竊盜被捕風險擅自駕船出海。㈢另被告所有之舢舨,置有一具汽油引擎,此觀卷附舢舨暨引擎照片至明(相字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證人乙○○證稱其係於清晨五時五十分許駕船出海,至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始發生事故(相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調查筆錄);證人即實施救援之丙○○供稱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發現舢舨,救起乙○○(相字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被告則稱被害人係於清晨五時許從塭港安檢所卸蚵區出海(相字偵查卷第十八頁調查筆錄)。綜合其等證詞,被害人等於案發當日駕駛船舶出海至少經過四小時之久,依常情而論,舢舨在出發前應已備妥油料,若非如此,舢舨油料早該用罄而漂流海上。又證人乙○○及被害人張簡玉裕係出海釣魚,此觀其等遺留在船上之漁桿、漁網、冰桶、釣線等物品即可明瞭(相字偵查卷第五十頁);其等均家住高雄地區,有其等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考(相字偵查卷第五頁、第十六頁)。其等前來目的既為單純釣魚,竟攜帶笨重油料自高雄地區遠道前來,顯與常理相悖。而舢舨出海長達四至五個小時,所需油料非少,尚無可能由被害人等自高雄前來所攜,則最有可能備妥者,厥為證人乙○○所稱之船主即被告本人而已(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再者,證人乙○○證稱,鑰匙在出海前早已置放在船上(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被告則稱即如至親之弟蔡振發亦不知道舢舨鑰匙置放何處(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審判筆錄)。準此,若非被告事先備妥鑰匙且置放在船上,非屬被告至親且家住高雄之被害人及證人豈能輕易發現鑰匙,逕自出航。從而,被告既然事先早已備妥舢舨油料及鑰匙等出海航行所必須之物品,證人及被害人清晨前來出海釣魚又逕自使用上開物品,雙方之間於出海前晚又曾聯繫接洽,被告諉稱全然不知,誠匪夷所思,難以置信。
六、至公訴人另謂,被告所有舢舨未依規定辦理檢驗登記,亦未備齊與乘客人數相同之救生衣,均屬過失,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就此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所有舢舨究竟有何不適航之處;證人乙○○之證言,事故係因被害人駕駛行為所致(相字偵查卷第十五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九十頁審判筆錄),另查無任何與船舶本身結構或設計有關之疑點;被告所有舢舨僅船底有些許刮痕,並無其他破損情事,有勘驗照片三張可佐(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下方至第五十九頁),凡此種種,要難認為檢驗登記與否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聯。證人乙○○雖然堅稱船上僅有一套救生衣,但乘客二名,顯然短少一套救生衣等語(相字偵查卷第十三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審判筆錄),然爾,檢察官於相驗時勘驗被告所有舢舨,無論依相驗時所製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內容(相字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概未提及救生衣,亦未對於舢舨船艙進行檢視。但本院親至現場實施勘驗時曾打開舢舨船艙,赫然發現其內疊有二套救生衣,老舊程度及存有發霉黑點等特徵,均屬相同,有照片一幀存卷足依(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下方)。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既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時檢視船艙,當不能排除救生衣二套本來即置放在船艙內,證人乙○○未及注意之可能性,是公訴人所指該項過失,證據尚嫌不足。
七、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與事理不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從事出租舢舨供人海釣業務行為過程中,因未審查駕駛者資格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本文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法定刑「三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輕於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開罰金定義及易刑處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已經敘明,自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爰依被告自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字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頁),審酌被告從事海釣船舶出租營利行為,卻未依規定審核駕駛者資格,避免危險發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父親中風,母親七十餘歲,與父母同住,須照顧父親,平日以捕魚為生,月入約一到三萬元之生活狀況;身為漁民,知悉海洋航行危險,猶任令無照被害人駕船出海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推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五、罰金:一元以上。│││├──┼──┼───────────┼──┼────────────┤││41│新條文││㈠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提高││││舊條文│ˇ│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限。││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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