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票據號碼CH351704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號碼CH351704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九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然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及金額之記載,均非上訴人所為,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票據號碼CH351704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顯示發票日期就是到期日,因此,到期日應該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票在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案被上訴人提本票裁定時已經超過三年之時效,故其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是為空白本票,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
填寫金額,而被上訴人擅自填寫金額,已經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觸犯該法令,顯然是一種非法債權,依據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票據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因此,被上訴人在該本票自行填寫金額,上訴人並不須負該票面金額之給付責任,因為該票據是空白本票,並未填寫金額,也未授權他人填寫,故上訴人不須負擔該金額之給付。
㈢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之本票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及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票據),故被上訴人在本案取得的是空白之本票,但被上訴人卻自行填入面額,且未經上訴人同意顯然是以非正當手段取得之本票,因此不能享有票面之權益。
㈣被上訴人開庭時辯稱:是訴外人乙○○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
人借錢,經上訴人詢問乙○○本人,並未取該本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該本票之金額並非乙○○所填寫,且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借錢時,都開立自己支票供其兌現,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因此,該系爭本票並非訴外人乙○○交付,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本票仍應查證;又被上訴人宣稱訴外人乙○○有欠他款項,但依據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三號判決及偵查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書中,已經表明乙○○並沒有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顯然有不當;且訴外人乙○○否認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該提出證據證明他有交付訴外人乙○○三十五萬元給乙○○,這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消費性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該將金錢交付給乙○○或上訴人,而上訴人或乙○○才需要在借款到期日時清償,故本案中被上訴人辯稱是乙○○向其借款時所交付,而乙○○否認有此事,那麼被上訴人應該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交給乙○○相等金額之現金或代替物,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對等關係,該票據之債權就是不存在。
㈤又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
律關係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得拒絕清償。又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因此,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
三、被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審所述相同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系爭本票本票是上訴人兒子即訴外人乙○○拿給其的,不然其怎麼會有這張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對系爭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票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合先敘明。
五、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參照);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另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四八一號判決參照),亦即如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因該簽名可能係他人在上訴人按指印後無權代簽,所以不能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依上所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因可供參對之簽名字樣不足,難以比對鑑定,惟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與上訴人當庭所留存之指印右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40020068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因此,依據上述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為,惟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依上述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本院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按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亦即不能令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按指印,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而以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按指印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陳琪媛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