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犯如附表所列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已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犯附表所列3、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係在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末如附表所列原確定判決等主文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89年7月初至89年12月12日│90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89年毒偵字2420號│90年毒偵字1691號││關年度及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1758號│92年度訴緝字43號││實├───┼─────────────┼─────────────┤│審│判決│90年6月29日│93年1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1758號│92年度訴緝字43號││判├───┼─────────────┼─────────────┤│決│判決│95年8月3日│93年2月1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更字48號│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253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5年初至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95年毒偵字2334號│95年毒偵字2334號││關年度及案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113號│96年度訴字113號││實├───┼─────────────┼─────────────┤│審│判決│90年6月29日│93年1月20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113號│96年度訴字113號││判├───┼─────────────┼─────────────┤│決│判決│96年4月9日│96年4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更字1059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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