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丙○○
號之1戊○○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顯有誤差,蓋
514、515-1兩筆土地分割線已向北移,並不正確,因此,本件界址之爭執,實肇因於政府85年5月25日地籍重測時未考量地上建物使用狀況所為之不精確地籍調查,故依該不精確地籍調查所為之測量結果,縱以現代精密儀器鑑測,亦已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何況重測公告並無明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
㈡系爭514、515、515-1等三筆土地分割前為竹子腳段177號,
民國35年6月14日即登記由 蕭長輕 (被上訴人祖父)及 蕭花螺 (上訴人父親)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是時系爭房屋已存在於土地南邊,面朝東方向建築。55年間,蕭長輕向上訴人父親提議將上述共有地由東至西劃分為二等份,各分配其一,且其希望分配北邊,上訴人父親表示同意,但為得保存地上原有房屋,則由蕭長輕負責僱請專家測量並將房屋搬移到南邊分配位置(朝南方向),嗣後蕭長輕旋亦在其北邊分配位置興建磚造平房一棟(朝西方向),以上事實有證人可以傳證。惟事後迄57年2月2日蕭長輕去世,卻仍未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直至75年2月19日上訴人父親始再與蕭長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蕭水木 及其他兄弟共六人,依先前協議分割方案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即竹子腳177號及177-1號二筆)。88年5月25日地籍重測,竹子腳段177號及177-1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竹村段515號及514號,而其中515號於86年8月7日再分割為515號及515-1號二筆。
㈢基上所述,除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515-1號土地面積是否
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達22.86平方公尺外,質之75年5月23日協議分割時,系爭房屋既先經蕭家僱請專家測量移轉位置後,再為搬移,於今已事過近20年,被上訴人始再主張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按系爭房屋系木造平房,屋齡迄今逾60載,其中雖曾數次修繕,但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勢必全部拆除,而被上訴人在其所有515-1號土地已建有磚造平房,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積極之利益,但對於上訴人則顯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背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之濫用,應無足疑。
㈣縱使系爭房屋確有越界情事,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解決,亦即除有特別情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符公平誠信原則,如果要拆,請求只拆除屋簷凸出部分。
㈤又縱然上訴人之房屋確有越界情事,但既非上訴人亦無重大
妨礙,故祈請酌定以相當價額給予上訴人補償,或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自繪略圖3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1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84年4月26日地籍圖謄本各1紙、土地謄本3份、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及建物謄本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準備蓋二間房屋,如果賣給上訴人就無法蓋了,其
沒有辦法賣給上訴人,且其在還沒訴訟之前,曾好好跟上訴人談,但他們不要談。
㈡被上訴人不能接受只拆除屋簷凸出部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嘉義市○村段0515之1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並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村段515-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8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顯有誤差,蓋514、515-1兩筆土地分割線已向北移,並不正確,又系爭514、515、515-1等三筆土地分割前為竹子腳段177號,35年6月14日即登記由蕭長輕(被上訴人祖父)及蕭花螺(上訴人父親)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人協議由且是時系爭房屋已存在於土地南邊,面朝東方向建築。55年間,蕭長輕向上訴人父親提議將上述共有地由東至西劃分為二等份,各分配其一,且其希望被上訴人祖父分配北邊,上訴人父親分配南邊,並由蕭長輕負責僱請專家測量並將房屋搬移到南邊分配位置(朝南方向),嗣後蕭長輕旋亦在其北邊分配位置興建磚造平房一棟(朝西方向)。惟事後直至75年2月19日上訴人父親始再與蕭長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水木及其他兄弟共六人,依先前協議分割方案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因此系爭房屋既先經蕭家僱請專家測量移轉位置後,再為搬移,於今已事過近20年,被上訴人始再主張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背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之濫用,且縱使系爭房屋確有越界情事,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解決,亦即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符公平誠信原則,如果要拆,請求只拆除屋簷凸出部分,否則祈請酌定以相當價額給予被上訴人補償,或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中如附圖A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經原審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㈡至上訴人辯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顯有
誤差,514、515-1兩筆土地分割線已向北移,並不正確,政府85年5月25日地籍重測時未考量地上建物使用狀況所為之不精確地籍調查,其測量結果亦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上訴人未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有何誤差,以及85年5月25日地籍重測有何違誤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85年5月25日地籍重測重測公告並無明示系爭
房屋越界建築情事等語,惟查,地籍重測本未對地上建物是否越界部分施測,自無所謂公告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既先經蕭家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僱請專
家測量移轉位置後,再為搬移,於今已事過近20年,被上訴人始再主張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背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之濫用,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未舉出證據證明,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惟即使依上訴人所述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祖父與上訴人父親為協議及移屋時,均未請地政事務所施測,則系爭房屋是否越界本未曾經確認,今被上訴人依據地政事務所施測結果主張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難認有何背於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縱使系爭房屋確有越界情事,應依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解決,亦即除有特別情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符公平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始能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上訴人並未表明本件情形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相同或相類,經核本件應無該判例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資為占用之依據,非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另陳稱:如果要拆,請求只拆除屋簷凸出部分,或
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或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部分,因均需得被上訴人同意,應由兩造自行協商,非本院可得認定,併予敘明。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後,連同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2.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連同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陳琪媛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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