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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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6、31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偽造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金鷹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所偽造「 吳民雄 」之署押壹枚(即「吳民雄」之簽名壹枚)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鏟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鏟管各壹支,及「金鷹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所偽造「吳民雄」之署押壹枚(即「吳民雄」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93年10月6日發監執行、94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惕勵己行,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或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實施如㈠所述之竊盜、造印文犯行暨如㈡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繼而為警循如㈢所述之方式依法查獲暨查扣如㈢所示之物:
㈠竊盜及偽造印文部分⒈緣乙○○於96年5月1日下午5時,騎乘機車(機車其不知
情之胞弟所有,並出借予乙○○無償使用)途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對面之御花園建設公司工地前,適見管理人員 張潤陽 將施工材料C型柱板3大綑置放在工地前方,乃認有機可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利用張潤陽忙於處理工地雜物以致無暇分身他顧之機會,徒手將上開C型柱板3大綑安置在自己騎乘機車腳踏墊上,以此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張潤陽管領財物得手,並即往開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之「緯晟行資源回收廠」(以下簡稱「瑋晟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行竊所得之C型柱板3大綑販售予知情之「瑋晟行」負責人甲○○(甲○○被訴故買贓物犯行,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在案),所得價款亦經花用一空。
⒉96年5月9日下午5時,乙○○本係受邀前往基隆市○○區
○○○路5之1號之友人 鄭根海 住處,而與鄭根海在內互話家常;其間,鄭根海並因如廁需求而獨留乙○○1人在屋內自由活動。乃乙○○竟趁勢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徒手將鄭根海安奉在神像桌上之金牌1面藏入自己隨身衣物之內,藉此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鄭根海所有財物得手;其後,復假意告辭,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將上開金牌1面持往基隆市○○路○○號之「金鷹銀樓」,進而假稱「吳民雄」以出售上開金牌,藉此匿己行藏,同時基於偽造「吳民雄」署押之犯意,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吳民雄」之署押1枚(「吳民雄」簽名1枚),藉以取信「金鷹銀樓」之不知情負責人,而以2,310元之代價,將其行竊所得之金牌1面變現花用,使 吳明雄 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明雄本人。
⒊96年5月16日下午5時10分,乙○○途經基隆市○○區○○
街○○○巷○○號之 周寬寶周之文 住處(以下簡稱「周宅」),適見其屋後窗戶(安全設備)未關,復見無人在內,乃趁勢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逕自翻越周宅屋後窗戶,藉此侵入周宅內部,繼而徒手將周寬寶置於屋內之現金190,000元、紅包袋若干(內裝現鈔總計40,000餘元)、新臺幣50元之硬幣一批及外幣若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得手後,旋攜同所得財物循來時路離開現場,並將其竊盜所得之其中100,000元現金,持往不知情友人 陳思如 之住處藏放,至其餘財物則經全數花用一空。
⒋96年5月20日下午5時,乙○○途經基隆市○○區○○街○○
○號前,適見 陳小玲 所有之AE9-453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復見該車電門業經他人插置機車鑰匙1枚(並非陳小玲漏未取拔自己機車鑰匙),遂亦趁勢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逕自利用上開機車鑰匙以啟動該車,藉以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竊盜該車得手後,乃恃以供己代步使用。
⒌乙○○食髓知味,乃再於96年5月20日下午5時,二度造訪
周宅(即如前揭㈢所述),並藉相同方式翻越周宅屋後窗戶以侵入周宅內部,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徒手將周之文置於屋內之現金15,000元、女用戒指、耳環各1只及手錶2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得手後,旋攜同所得財物循來時路離開現場,乃適為周之文鄰居目睹而通知周之文報警查辦。
㈡施用毒品部分
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5年12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5、1801、1923、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
2月初之某日起,至96年5月20日下午5時止,在基隆市○○街○○巷○號其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
1日施用1次。㈢查獲經過
嗣乙○○於96年5月20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自己住處前方遇警盤查,竟因作賊心虛而誤將自己甫於同日竊盜得手之手錶2支及女用耳環1只(參見前揭㈠⒌所述)拋丟在地;員警見其行跡可疑,遂依準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其人,並即依法附帶搜索乙○○之上開住所,而果起獲乙○○行竊所得之部分贓物及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嗣更據乙○○所供之贓款流向,在其不知情友人陳思如住處起獲贓款100,000元,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復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㈠竊盜及偽造印文部分
關於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偽造印文犯行,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潤陽、鄭根海、周寬寶、陳思如、陳小玲、周之文、 李旻諺 證述明確,且有「金鷹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並應依法論科。
㈡施用毒品部分
關於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扣案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5年12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5、1801、1923、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偽造印文犯行: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毀(毀損)越(踰
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其本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毀損行為即屬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其自亦核無另行構成毀損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⒉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⒊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罪;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⒊茲起訴意旨固疏未辨明「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⒋所為
,實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致誤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為被告關此竊盜犯行之起訴法條;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之情形下,當庭更正關此起訴法條罪名(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當庭更正者,為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罪名,而不生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時間密接,且依社
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尤以均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其被害法益復俱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
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且亟待矯治;兼之被告為匿己行藏而偽造「吳民雄」署押,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佐以被告施用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終了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
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㈥被告在「金鷹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所偽造「吳民雄」之
署押1枚(即「吳民雄」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粉殘渣1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首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尤以僅係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或一般市售塑膠吸管切,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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