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0月12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4月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上開二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11月3日發監執行、95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乃乙○○於假釋期間,又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部分迄未執行,尚不構成累犯),其前開假釋並經撤銷,95年10月16日再度發監,執行前案殘刑二月五日,俟95年12月20日始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2日晚間8時起,至96年3月31日上午9時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其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日施用2次。嗣為警先於96年2月3日下午2時35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再於96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停車場盤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
0.12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9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佐。又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6日、9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
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0月12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4月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畢,詳前述);繼而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未執行,詳前述)。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時間密接,且依社
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㈤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所涉之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未據一併起訴,惟因所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特此指明。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1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9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佐,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尤以僅係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