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犯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因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與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屬修正刑法施行前、後,且未經法院定執行刑,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罪,於減刑後,雖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03.28││││至│95.07.04││年月日│95.05.18││├──────────┼──────────┼──────────┤│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及│第786號│3083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95年度基簡字第9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2.28│95.10.23│├───┼──────┼──────────┼──────────┤││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95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判決確定│96.02.01│96.01.24│││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395號│559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有期徒刑8月│││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07.10│││95.04.03│至││年月日││95.07.13│├──────────┼──────────┼──────────┤│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及│第985號│第34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217號│96年度訴字第1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1.31│96.04.30│├───┼──────┼──────────┼──────────┤││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217號│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決確定│96.02.26│96.05.28│││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564號│1387號│└──────────┴──────────┴──────────┘┌──────────┬──────────┐│編號│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01.10││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及│第12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5.18│├───┼──────┼──────────┤││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決確定│96.06.11│││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月│├──────────┼──────────┤│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5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