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被告 楊哲宇
楊凱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079號、第14364號、1692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利威 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楊哲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楊凱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張晊菱 (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利威、楊哲宇、楊凱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凌晨0時58分許,由張晊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牌(張晊菱竊取該車牌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15號、第26946號提起公訴)之自小客貨車搭載另3人,在彰化縣○○鄉○○街00號後門,4人合力徒手將 吳羽 專所有、 吳佳維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上該自小客貨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即載運離去。
㈡林利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於來源不明之贓
物(為張晊菱、楊哲宇於102年2月21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旁車庫,自 徐櫻月 之自用小客車拆下並竊取,該案件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竟於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向張晊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購買。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循線查獲,並於112年6月8日下午3時6分許,在林利威住處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㈣案經吳佳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利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楊哲宇、楊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
12年度他字第45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3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辦
普重機000-0000號遭竊盜之犯案路線圖、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輛車行軌跡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監視器畫面及涉案車輛照片、車行紀錄、掛有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牌資料(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88頁、第139頁至第151頁;彰警分偵字第1120051007號警卷【下稱1007警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3頁)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卷第95頁至第97頁;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680號警卷【下稱680警卷】第14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7日函及檢附監視器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⒉被告林利威與張晊菱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利威名下所
有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見警卷第10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⒊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照片(見警卷第103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80警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利威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楊哲宇、楊凱源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又被告林利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林利威、楊哲宇、楊凱源與張晊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林利威、楊哲宇與楊凱源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張晊菱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林利威又貪圖方便,竟向張晊菱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有不該;⑵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被告林利威與告訴人吳佳維、遭竊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吳羽專 均達成和解,並且當場賠償2人10萬元而取得原諒;被告楊凱源、楊哲宇則與遭竊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吳羽專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月5日前共同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及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⑷而被告林利威所購買之贓物車牌,嗣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徐櫻月,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680警卷第74頁)附卷可證;⑸兼衡被告林利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工作薪水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等語;被告楊哲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爺爺、奶奶、舅媽及4個弟弟妹妹等語;被告楊凱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舅媽及4個弟弟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林利威上開所犯2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時間與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考量
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被告林利威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楊哲宇及楊凱源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且被告林利威、楊凱源、楊哲宇分別與告訴人吳佳維、遭竊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吳羽專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生損害非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被告3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3人與張晊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林利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本件遭竊之重型機車,據所知最後是在張晊菱家中,但後來就不知去向了等語;被告楊哲宇及楊凱源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機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認被告3人雖與張晊菱共同行竊,然所竊得之財物由張晊菱所得,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受有分配或有事實上或共同處分權限,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林利威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買之贓物車牌2面,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該2面車牌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徐櫻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利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