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48、19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9、1835、2702、3
043、32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112年度偵字第4081、5772、82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建發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即便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借款,於民國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 李少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借款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接續有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23日下午銀行營業期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㈡於111年8月24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即其住處騎樓下,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李少名」。
㈢於111年9月8日銀行營業期間,配合「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順宏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未經偵查)設為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之轉入帳戶,並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該帳戶為其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
二、「李少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建發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謝漢隆 、 陳柔蓁 、張 可薇 、 陳力瑄 、 王育綺 、 徐鈺華 、張 銘峰 、 鄭曉芷 、 張雯涵 、 張瑋晴 、 柳雅馨 、 郭怡君 、 李興裕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於取得甲帳戶使用期間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楊順宏之帳戶,再經轉出而不知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趙建發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趙建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
一、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下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甲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於翌日(24日)上午,在其住處騎樓下,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李少名」,又於111年9月8日配合「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上揭楊順宏之帳戶設為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之轉入帳戶,並對銀行行員謊稱該帳戶為其大理石安裝工作之往來廠商等情,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偵19734號卷第31頁)、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5-197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5-209頁)、上揭楊順宏帳戶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11頁)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借款為何要用到帳戶?)因為我之前車禍案件欠款兩百萬元…要申請新帳戶,帳戶裡面要有金錢出入,這樣比較好去辦貸款」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被告和「李少名」磋商時,已明瞭帳戶內將有不明金流進出,而且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5年,且須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存卷可考,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顯見其坦言為籌措賠償金按期給付而須錢孔急等情屬實。被告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施工等安裝工作將近20年(詳112偵1249號卷警詢筆錄第29、31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對於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普遍現象,難認毫無所悉。其與「李少名」非親非故,卻依「李少名」要求,新設開立甲帳戶,並非交出平常固定使用之金融帳戶,就算委棄,對於生活影響不大,而且於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又對銀行行員騙稱帳戶所有人為其工作往來廠商,有如前述,若為合法之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不須無端對銀行行員攸關洗錢防制的關懷提問說謊。由此可見,被告渴求借款,為達本意,即使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猶不顧後果交付、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被告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李少名」,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甲帳戶落入之「李少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謝漢隆、陳柔蓁、 張可薇 、陳力瑄、王育綺、徐鈺華、 張銘峰 、鄭曉芷、張雯涵、張瑋晴、柳雅馨、郭怡君、李興裕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旋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上揭楊順宏之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出(尚有至少第三層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9734號卷第33-4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證明告訴人陳力瑄正確的匯款帳戶、時間、金額等細節,併此敘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7-263頁)、上揭楊順宏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233頁)、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9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包含開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敘載告訴人或被害人謝漢隆、陳力瑄、王育綺、徐鈺華、鄭曉芷、張雯涵、柳雅馨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4、5、6、8、9、11),嗣陸續移送併辦附表其餘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事實;嗣後移送併辦的部分,和起訴書所敘載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4日起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審判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施工多年,家中尚有父母、越籍妻子、未成年子女1人,此經其於警詢或審理供陳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無視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猖獗現況,渴求借款,不顧後果,開戶申請甲帳戶交給不詳陌生他人使用,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幫助行為著力甚多,使不法分子得以隱身幕後遂行財產犯罪,迅速轉移、隱匿贓款,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本案已知的被害人人數達13人,累積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相當龐大,甲帳戶具備網路銀行功能輔以設定約定轉帳,除上述已知之被害金流外,尚有不詳金流進出極頻繁,情節不可謂不輕,又同時構成不同罪名,罪質較重;暨斟酌被告終知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歷有上述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將甲帳戶交出任由他人使用,對帳戶內諸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之款項,悉無管領或歸屬。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依首筆受詐匯款之時序排列)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事實證據出處1謝漢隆謝漢隆於111年8月某日,在匿名聊天交友軟體Rooit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PChome投資平台投資,佯稱可投資商品優惠券賺取回饋金云云。謝漢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又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50,000、143,000元至甲帳戶。1.被害人謝漢隆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49號卷第35-37頁)。2.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81、83、87頁)。2陳柔蓁陳柔蓁於111年8月3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招募客服人員徵才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線上蝦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結識LINE匿稱「Winner冰冰」、「 邵峰 瀛家(51120)」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透過線上玩遊戲獲利云云。陳柔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晚間8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之指訴(112偵4081號卷第27-29頁)。2.通訊軟體LINE匿稱「 邵峰瀛家 (51120)」、「Winner冰冰」之帳號個人主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69-99頁)。3張可薇張可薇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 林宥杰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鼓吹可存錢至PChome商戶帳號藉此獲利,如現金不足,可另借貸籌措資金云云。張可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4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張可薇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576號卷第9-12頁)。2.告訴人張可薇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47-48頁)。3.告訴人張可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林宥杰」帳號首頁擷圖及照片(同上卷第49-67、113-207頁)。4陳力瑄陳力瑄於111年8月10日,在交友軟體「Omi」結識匿稱「Noah」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又介紹另一通訊軟體LINE匿稱「Louis」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陳力瑄結識,對方佯稱可藉由買賣美金獲利云云。陳力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委由其友人 陳冠玲 在臺北市○○區○○○路0號B1(統一便利商店教育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陳冠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至甲帳戶;又於111年9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33,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陳力瑄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35號卷第27-31頁)。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66、68-83頁)。5王育綺王育綺於111年9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王育綺至投資網站Phemax.us投資,佯稱可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乙太幣獲利云云。王育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1.被害人王育綺於警詢之供述(111偵18948號卷第7-8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Phemax.us歷史委託頁面擷圖(同上卷第9-13頁)。6徐鈺華徐鈺華於111年8月21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匿稱「你愛我像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傳訊,對方鼓吹至momo商業網操作投資,佯稱可透過存錢領取回扣之方式獲利云云。徐鈺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至中華郵政苑裡郵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70,000元至甲帳戶。1.被害人徐鈺華於警詢之供述(112偵2702號卷第61-66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73頁)。3.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帳號首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擷圖(同上卷第101-121頁)。7張銘峰張銘峰於111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匿稱「 蔡智然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張銘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0樓,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000元至甲帳戶。1.被害人張銘峰於警詢之供述(112偵8238號卷第25-26頁)。2.達昌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59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1頁)。8鄭曉芷鄭曉芷於111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該成員另介紹一名LINE匿稱「Ace羅(老師)」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結識,該成員鼓吹可藉由操作三方資產交易所電子錢包交易平台內LTC虛擬貨幣獲利,嗣鄭曉芷出資後,再由另名LINE匿稱「金流會計淑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繳納10萬元才能領回獲利,鄭曉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7,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鄭曉芷於警詢之指訴(112偵3043號卷第25-29頁)。2.投資平台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擷圖(同上卷第65-87頁)。9張雯涵張雯涵於111年8月23日晚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該成員介紹張雯涵加入LINE群組,並於群組中鼓吹可至VinceraCaptial交易平台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張雯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下午6時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100,000至甲帳戶。1.告訴人張雯涵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9734號卷第57-61頁)。2.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戶首頁擷圖、投資平台交易紀錄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首頁擷圖(同上卷第67-69頁)。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3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9-87頁)。10張瑋晴張瑋晴於111年7月2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匿稱「CaDe-米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Xtradingx投資平台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張瑋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8,117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張瑋晴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772號卷第21-29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65頁)。3.張瑋晴與Xtradingx投資平台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Xtradingx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同上卷第67-71、73-77、71-98頁)。11柳雅馨柳雅馨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Nick」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鼓吹可至其介紹之外匯平台投資,佯稱匯款至一定金額後便可獲利云云,柳雅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1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100,000至甲帳戶。1.告訴人柳雅馨於警詢之指訴(112偵3211號卷第25-30頁)。2.柳雅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12郭怡君郭怡君於111年8月26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 吳彥祖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跡鼓吹可至momo帳戶儲值投資消費券,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郭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576號卷第13-15頁)。2.告訴人郭怡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9-81頁)。13李興裕李興裕於111年8月30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更名為:X)結識匿稱「江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帳號匿稱「璇璇愛心」),對方鼓吹可至數位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李興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3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50,000元至甲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8,735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李興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7875號卷第31-35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50、121-124頁)。3.社群網站Twitter個人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2-64、64-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