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廖士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暉翔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及廢棄原裁定,並表示另具狀補提理由等語,然迄未補正,爰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未依限補正,即得於裁定時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