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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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婉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婉芬為告訴人 許友吉 之女,明知許友吉並未授權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敬老年金、勞退金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許友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友吉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日期(按:起訴書附件勞退金表格編號85、88、99及敬老金表格編號82、181所示部分之日期記載錯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至彰化縣某郵局,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許友吉之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許婉芬係經許友吉授權之人,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許友吉如附件一、二所示金額之敬老年金新臺幣(下同)106萬230元、勞退金110萬1,400元,共計216萬1,630元(惟按:起訴書附件敬老金表格編號20所示部分,應係誤載,應予刪除,蓋此筆交易係97年10月敬老金之入款,並非被告提款),足以生損害於許友吉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許友吉、許友吉之子 許志忠 、許友吉之鄰居 陳志樑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許友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29801號函、許友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許友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許友吉郵局帳戶內的錢,是許友吉同意給我領的,要不然我不會知道密碼,從我母親20幾年前過世,我就跟我許友吉一起做家裡資源回收之工作,這些錢算是許友吉給我的工資,我要生活及吃飯,這些錢都是我應得的,而且許友吉平常都是我在照顧,許友吉之勞健保也都是我繳的,許友吉現在反悔了才對我提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一、二(附件二編號20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日期,先後臨櫃提領許友吉郵局帳戶內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後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72、80至81頁),並經證人許友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102至103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有許友吉郵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298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置於卷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公文袋內,其餘見偵卷第25至55、11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友吉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20年前就將許友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委託被告將我交給她的錢存入,因為我不識字,被告又比較常在家,所以才交給她,但我不同意被告去提領我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也沒有叫被告去領錢來幫我繳納勞健保等費用等語(見交查卷第16至17頁,他字卷第7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與證人 陳志忠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許友吉交代被告將他的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提供給被告作生活開銷,另外每月勞保金9000多元沒有要給被告,但被告把這兩筆錢都領走,關於上述老人年金跟勞保金的事,我是聽許友吉事後說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並非全然吻合,則許友吉上開所為「其不同意被告提領許友吉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若許友吉上開所證為真,許友吉將許友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之目的僅係單純委託被告協助其將現金存入許友吉郵局帳戶、其不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許友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以一般常情,許友吉實無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20餘年之需要,亦無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告知被告之必要,益徵許友吉上開所指「其不同意被告提領許友吉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況依許友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太太20幾年前過世,被告就跟我一直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參酌被告所提出其為許友吉繳交之健保費、勞保費、職業工會會費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被告辯稱許友吉因此同意其提領許友吉郵局帳戶內之敬老年金、勞退金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準此以觀,許友吉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要非無瑕,難以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許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有證稱:許友吉每月勞保金9000多元沒有要給被告,但被告把這筆錢也領走,這是許友吉事後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惟此部分均非許志忠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許友吉所轉述,是 許友忠 此部分之證詞核屬傳聞之事,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許友吉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至證人陳志樑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有證稱:我幫許友吉處理車禍的事情,對方說要7萬元,我轉述給許友吉知道,許友吉回去請被告從許友吉郵局帳戶領10萬元要去處理車禍理賠事宜,但被告不願意,許友吉後來跟我說他懷疑他交給被告要存進去帳戶的錢都遭被告花掉,許友吉與被告之間有無交付款項、有無保管印章、有無交代幫忙存錢的事,我都是聽許友吉跟我說的,但許友吉跟我說完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許友吉懷疑妳把許友吉要妳存入許友吉帳戶的錢都花掉了,被告在電話中說沒有,我說如果妳沒有花掉,麻煩妳拿那些錢給妳爸爸看,10分鐘之後被告就帶她自己的郵局定存單來,當時許友吉也在場,我跟 許有吉 解釋之後,許友吉才知道被告把錢都存到她自己帳戶,許友吉當時表現很驚訝也很難過,我當下有算了一下被告定存單合計大約52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然陳志樑前揭證詞中,關於聽聞許友吉轉述部分,均非陳志樑親身見聞之事實,係屬傳聞之事,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無從資為許友吉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其餘有關見聞被告攜帶郵局定存單到場,許友吉見狀感到驚訝、難過之證詞,雖均屬陳志樑目睹及親身經歷之過程,惟因陳志樑此部分證詞是針對「被告未將許友吉交付之現金存入許友吉郵局帳戶(按:許友吉另有告訴「被告未將許友吉交付之現金140萬元、300萬元存入許友吉郵局帳戶,然此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同字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難認與許友吉上揭有關不同意被告提領許友吉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證詞存有關聯性,而得以修補或補正許友吉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瑕疵,自無足作為許友吉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公訴人雖提出許友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27頁),認為許有吉之子女除被告外,尚有 許婉美 、許志忠、 許如玲 等3人,衡情以觀,許友吉不可能獨厚被告1人而贈與財產,是上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應足以佐證許友吉前揭「不同意被告提領許友吉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證詞係屬真實之事實,然實務上父母將個人財產獨厚贈予其中1子女者,並非未見,且依許友吉上開所證,被告於20餘年前即一直跟隨其從事資源回收,而被告又有為許友吉繳交相關健保費、勞保費、職業工會會費之情形,此有上開單據在卷可考,在此等情形下,許友吉因此同意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敬老年金、勞退金,並非完全不可想像,自難以許友吉尚有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乙節,即逕自推論許友吉不可能同意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
㈤、綜據上情,被告始終否認前揭犯行,而本案除許友吉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許友吉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許友吉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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