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銓選任辯護人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第5896號)、追加起訴(11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趙政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政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鴻恩 」、「1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趙政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趙政銓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鴻恩」等人使用。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趙政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鴻恩」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王俐文關宜倩 訴由 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 周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汪祐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0年11月初某日,有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鴻恩」及詐欺人員使用。繼由「鴻恩」及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鴻恩」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有三人以上參與及利用網際網路犯罪等情均無認識,且被告之行為均非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文、關宜倩、周玹、汪祐婕之證述可證,並有王俐文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關宜倩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臉書及對話紀錄)、周玹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汪祐婕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0110號函暨檢送趙政銓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0735號函暨檢送趙政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政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資料申請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係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先加入Line暱稱為「1個寶」的人,後來將被告拉入一個投資群組後,之後Line暱稱「1個寶」及「鴻恩」之人另外創立一個小群組,問被告是否要合作,並且委託被告買虛擬貨幣,資金由「他們」出等語,是依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所參與之犯行共犯人數是三人以上。
2.且自被告與「鴻恩」等人之Line群組,可見群組人數包含被告有4人,又Line群組中之對話,被告亦稱「還是app給老師『你們』自己操作」、「帳號密碼給『你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896號第85至101頁),亦可佐證被告上開主觀上已認知到所參與之犯行共犯人數是三人以上之自白。
3.又目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大多分工縝密,參與人數均為三人以上,而本件依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供述,係遭暱稱「Sico思思」、「yyo1115」、「 吳芷妤 」、「 郭慕宸 」等人詐欺,可見除被告、「鴻恩」、「1個寶」外,尚有其他共犯,亦可佐證被告上開主觀上已認知到所參與之犯行共犯人數是三人以上之自白。
(三)被告係可預見附表之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犯之:
1.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犯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文、關宜倩、 周璇 之證述明確。
2.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所施用詐術之方式雷同,是關宜倩提供之詐騙網路FB社群與Line客服專員理查截圖,可佐證本見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與其他詐欺人員是透過網際網路來散布不實訊息,自可佐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文、關宜倩、周璇之證述。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是在家中使用電腦觀看YOUTUBE時,看到投資的廣告訊息,後來點選連結,就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1個寶」的人,之後才與他們合作等語,可見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人員係慣用網際網路投放廣告作為犯罪手段,可佐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文、關宜倩、周璇之證述。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是在家中使用電腦觀看YOUTUBE時,看到投資的廣告訊息,後來點選連結,就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1個寶」的人,之後才與他們合作,提供帳戶、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可見被告會接觸到「鴻恩」、「1個寶」等人,也是透過「鴻恩」、「1個寶」在網際網路上投放之廣告,則被告「鴻恩」、「1個寶」等人係慣用網際網路投放廣告作為犯罪手段,自有預見可能,且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四)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4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汪祐婕之指述,係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郭慕宸」後,經「郭慕宸」之邀請才加入LINE投資群組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是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為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幫助行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而領取、移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人頭帳戶內後,復由被告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交給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基此,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在贓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再轉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與「鴻恩」、「1個寶」、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員Line暱稱或帳號「Sico思思」、「yyo1115」、「吳芷妤」、「郭慕宸」等人之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轉出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附表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僅為加重條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構成一罪,並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況,然此部分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15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移送併辦時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與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不另退併辦,附此敘明。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對於其將詐欺不法款項轉換虛擬貨幣再交予上手而隱匿之洗錢事實(僅辯稱此屬幫助行為),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二十餘歲,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並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交付上手,造成金流追查之困難,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行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至有不該,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 陳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卷第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71頁),僅承部分犯行(洗錢罪部分坦承客觀事實,然辯稱為幫助行為,加重詐欺罪部分,否認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且所為僅為幫助行為等情)、並與被害人汪祐婕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並未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稱並無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然已經轉交上手,本件加重詐欺取得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被害人遭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1111年度偵字第5896、6107號起訴書王俐文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表不實之投資資訊,嗣王俐文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瀏覽該資訊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Sico思思」等名義向王俐文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俐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25分許30,000元趙政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政銓中信帳戶)趙政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11年度偵字第5896、6107號起訴書關宜倩詐欺集團成員以「欣宏外包人力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嗣關宜倩於110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yyo1115」等帳號向關宜倩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關宜倩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33分許50,000元趙政銓中信帳戶趙政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12月24日12時34分許50,000元3111年度偵字第5896、6107號起訴書周玹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發表徵詢粉專經營人員之不實資訊,嗣周玹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瀏覽該資訊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吳芷妤」等名義向周玹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周玹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1日12時16分許50,000元趙政銓中信帳戶趙政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0年12月21日12時19分許20,000元110年12月22日12時25分許20,000元趙政銓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2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50,000元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許30,000元4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與111年度偵字第14208號併辦意旨書相同】汪祐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上以「郭慕宸」名義認識汪祐婕後,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汪祐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40分許100,000元趙政銓中信帳戶趙政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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