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告 陳昱霖
陳 昱儒
被告 高帛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霖新臺幣15,10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昱儒 新臺幣34,36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原告陳昱儒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陳昱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08元為原告陳昱霖供擔保後,以新臺幣34,362元為原告陳昱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陳昱儒新臺幣(下同)227,730元之本息、原告陳昱霖329,963元之本息,於112年2月2日最後一次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儒327,730元之本息、原告陳昱霖523,386元之本息,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台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與無名巷口(下稱事故巷口)即台9線公路240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又變回內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陳昱霖搭載訴外人 鍾雅欣 駕駛原告陳昱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擦撞由外側車道變換回內側車道之A車,A車碰撞後向右偏移,撞及訴外人 王凱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側車身,B車則於撞擊A車後向左偏移,左側車身摩擦中央分隔島,向前方滑行後撞及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 林秀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原告陳昱霖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鍾雅欣受有頭部鈍傷、挫傷等傷害,原告陳昱儒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77,730元、B車價值減損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陳昱霖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0元、診斷證明書130元、B車拖吊費用1,000元、A車拖吊費用3,500元、交通鑑定開會交通費用880元、逢甲大學鑑定費用30,000元、刑事案件律師費用108,000、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陳昱霖為被告無因管理,支出訴外人鍾雅欣1,240元、訴外人林秀香78,406元,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儒32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霖52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定被告有過失無意見,但被告過失之非難性較低,且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是肇事次因,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應負擔比例為百分之30、原告為百分之70,而原告陳昱儒主張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車輛價值減損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陳昱霖主張拖吊費用3,500元已於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中列計,不得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300,000元顯然不合理,其代付訴外人林秀香之修車費用等,並非無因管理請求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駕駛A車行經台9線公路240公里300公尺處時,與原告陳昱霖駕駛原告陳昱儒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陳昱霖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單據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台9線公路240公里300公尺處時,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又變回內側車道時,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過失比例詳後述認定,此處並未認定被告為全責,先予敘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陳昱儒之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為177,730元(工資58,000元、零件119,730元,本院卷一第33頁)等語,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B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陳昱儒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4,53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固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價值減損5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於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應於三週內提出鑑定單位,原告陳昱儒直至111年2月14日始當庭提出,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1月18日,至原告陳昱儒提出鑑定單位時已超過3年,在此之間B車之狀態顯然已與車禍後剛修復之狀態有異,則此時鑑定是否能真實反映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市價及因此減損之金額,非無疑問,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陳昱儒除了爭執B車並無超速之問題外,均未再提及調查價值減損鑑定事宜,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告陳昱儒無法舉證此部分損失,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陳昱儒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有受損之B車,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何種不法侵害,至原告陳昱儒曾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因我是花蓮縣消防局的隊員,如救的是我們的親人,會得創傷症候群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卻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關聯性及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陳昱霖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230元,業據原告陳昱霖提出與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對此未曾抗辯,而原告陳昱霖之傷勢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其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陳昱霖此部分請求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
⑵診斷證明費130元(本院卷一第29頁),業據原告陳昱霖提出與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被告對此未曾抗辯,應予准許。
⑶B車拖吊費1,000元,原告 陳昱霖固 提出與金額相符之單據(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對此未曾抗辯(被告僅抗辯3,500元之部分,詳下項),但該單據上記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與B車車牌號碼不符,是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不應准許。
⑷A車拖吊費3,500元,原告陳昱霖固提出與金額相符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重複請求等語,而該單據未記載任何車牌號碼,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不應准許。
⑸原告陳昱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台北,受有880元交通鑑定交通費用損失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⑹逢甲大學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陳昱霖主張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0元,有逢甲大學110年7月12日逢建字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委託鑑定繳款明細可考(系爭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03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陳昱霖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元,容屬有據。
⑺刑事案件律師費用
原告陳昱霖固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為了證明被告有過失,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等語,然我國刑事訴訟之告訴制度,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為保障其權益,雖可自行任意決定委請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然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即屬無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法屬無據,無從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陳昱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傷害十分輕微,原告陳昱霖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持續在身心科就醫,然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原告陳昱霖雖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才陳報單據,但只能證明原告陳昱霖有在身心科就醫,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陳昱霖生活精神上之影響、歷經本件訴訟之煎熬等情,認原告陳昱霖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⑼為訴外人鍾雅欣、林秀香支出之費用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陳昱霖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支出訴外人鍾雅欣之就醫費用230元、診斷書費用130元、交通鑑定交通費用880元等語,然此部分之費用應屬訴外人鍾雅欣對被告之請求權,並非被告之事務,原告陳昱霖代為支出顯非為被告處理事務,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③原告陳昱霖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支出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代位訴外人林秀香車輛維修費用53,57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訴外人林秀香租車代步費用22,800元、上訴規費1,500元、裁判費53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陳昱霖並未給付訴外人林秀香車輛修復費用,且無法舉證其所提出之單據係為訴外人林秀香租車所支出等語抗辯。查本件車禍事故因原告陳昱霖駕駛B車與訴外人林秀香駕駛之D車擦撞,經訴外人新光產險支付D車修復費用後,代位向原告陳昱霖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小字第474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陳昱霖應給付訴外人新光產險52,570元及負擔1,000元訴訟費用,雖經原告陳昱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然此為訴外人新光產險對原告陳昱霖之債權,原告陳昱霖依照本院判決給付53,570元給訴外人新光產險,不能謂是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陳昱霖提出之收據4張(本院卷一第41-47)雖然記載是租車,惟無法證明係為訴外人林秀香所支出,且訴外人林秀香若因此需要支出代步車輛之費用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自行向被告請求,原告陳昱霖縱然代為支出此費用,難認係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陳昱霖主張之上訴規費1,500元、裁判費536元,未見其說明,自無法准許,是原告陳昱霖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在未計算過失相抵前,原告陳昱儒請求被告賠償114,5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陳昱霖請求被告賠償50,3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陳昱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速限6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即明(警卷第57頁),而原告陳昱霖於案發時車速很快,業據證人林秀香證述甚詳,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綜合煞車痕、其他痕跡(如輪胎滑痕、分隔島刮擦痕等)等客觀事證,以最低速度公式計算原告陳昱霖駕駛之B車於碰撞時之最低速度為時速93.76公里等情,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偵續一卷第215-219頁),此為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機構透過客觀跡證所計算之數據,當屬可信,是原告陳昱霖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明,其一直陳述有開定速器,並未超速行駛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陳昱霖雖自行陳報其計算之速度,但原告陳昱霖未提出自身具有車禍鑑定之專業知識背景或是其參考何種計算基礎,僅以自己之想像即推論、計算對於自己有利之結論,顯然無法作為對原告陳昱霖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請求再送鑑定或請鑑定人到場說明,惟無法提出任何對原告有利事證以推翻專業鑑定報告之結論,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偵審程序調查長達4年,事證已經非常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性。
⒊綜合考量現場圖、當事人之筆錄、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等事證,本院認為原告陳昱霖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陳昱儒應承受原告陳昱霖之過失比例。
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昱霖15,108元(計算式:50,360×30%=15,108元),應賠償原告陳昱儒34,362元(計算式:114,539×30%=34,36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勝訴部分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富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ANF-3563號
104年8月31日
107年11月18日
3年2月
119,730元
56,539元
(註2)
58,000元
114,539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年2月。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730÷(5+1)≒19,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730-19,955)×1/5×(3+2/12)≒63,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730-63,191=56,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