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8號
原告 吳麗琴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2樓原告 吳佩玲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被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4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補充送達原告吳麗琴、吳夏雪;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吳麗玉住所之泰山明志派出所;於112年1月30日補充送達原告吳佩玲,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4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