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江秀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秀華 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如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35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聲請人雖提起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通知限期補正未補,由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