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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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葉雲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劍飛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755元(350,065元-146,310元=203,755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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