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告 戴湘玲

被告 吳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吿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吿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7,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未經原吿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如有違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原吿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詎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表示不願繼續承租,於同月21日卻有1名自稱為被告友人之女子,與原告友人聯絡表示要成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原吿不同意,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並多次報案請求警方協助,然每當警方按門鈴,在系爭房屋內之人便鎖門避不見面,原吿友人於111年12月4日更在系爭房屋門口,拍攝到1名非被告之女子在系爭房屋內,該女子隨後即關門,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4條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認同原告之請求,因為我後來去臺北,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我室友還有繼續住在系爭房屋,我的室友叫 孫子晴 ,是女性,另一位是孫子晴的男友,也是女性,但我不知道姓名,只知道綽號叫 阿皮 ,目前我室友還有無住在系爭房屋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入監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同原告之請求,經本院闡明已生認諾之效力,將為被告敗訴判決,有此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吿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合計8,37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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