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刑事確定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共2件,102年7月23日聲請狀簡稱聲請㈠狀、同年月24日聲請狀簡稱聲請㈡狀)。
二、程序部分:㈠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依上開規定,僅得就確
定之判決為之,對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提起再審,亦即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並不包括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在內。從而,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睿駿(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確定裁定內容(見再審聲請㈠狀第1、12至17頁),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對象提起本件再審,揆諸上開意旨,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故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內)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前次聲請意旨與本件聲請意旨有如下同一原因:
⒈前次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對告訴人助教資格造假
部分調查證據(見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狀第5、7頁,再審補充狀第2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 王雅娟 無論文仍具講師資格,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行政法規,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見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狀第5、6頁,再審補充狀第1、2頁,再審補充㈡狀第1、2頁),而與本件聲請意旨說明「告訴人王雅娟提出之講師證書不合經驗法則及法規,應無證據能力」等節(見本件再審聲請㈠狀第3頁),均係爭執告訴人講師資格取得真實及適法性。
⒉前次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於教育部函覆北商院或聲請人
之公文書,均有未盡調查證據情形,即認聲請人有誹謗犯行(見前次再審補充狀第2、3頁),此與本件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聲請人指出有利調查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且關於『公文書可為證據,無論講師證書或首長無法定資格』見解,已違背法令,且悖於論理、經驗法則,故北商學院行政文書應無證據能力,顯不可信,應停止審判,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北商院校長 賴振昌 副教授資格認定,與北商院行政文書證據能力無涉,顯未盡調查事實,應停止訴訟程序」(見本件再審聲請㈠狀第2頁)、「告訴人需有論文始得通過講師任用資格審查,教育部函覆聲請人之公文書、告訴人講師證書,均難認有證據能力」(見本件再審聲請㈠狀第17頁),均係爭執教育部函文可否為證據。
⒊前次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記載 郭雅美 法官姓名,惟其未
參與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情形(見前次再審補充㈡狀第2頁),此與本件聲請意旨所執(見本件再審聲請㈠狀第1頁)全然相同。
⒋綜上,本件上開聲請意旨與前次聲請再審內容具同一原因,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實體部分: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
憑聲請人自白、告訴人之講師證書、大仁科技大學100年5月18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報請教育部審核告訴人講師資格之往來公文、100年10月4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聘任告訴人為專任講師之聘書、教育部102年3月14日台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送審講師資格之相關資料、北商學院100年月18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校8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教育部人事處回覆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16日及未具日期寄給教育部長之信件及教育部於99年3月18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北商學院99年6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9年9月1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大仁科技大學100年9月26日屏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102年3月14日台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北商學院100年4月18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81年至86年度中程人力計劃」等證據,堪認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北商學院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與王雅娟爭執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北商學院其他職員面前,對王雅娟指稱:「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指摘王雅娟不具組長、講師資格,而以詐欺方式取得,且未經教評會即進入北商學院任教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王雅娟之名譽等事實,並以聲請人所辯係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予指駁在卷。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敘述「原確定判決未就遴選生活輔導組組長、聘任告訴人王雅娟為講師、北商院相關函釋等相關證據為辯論,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即有可議」(見再審聲請㈠狀第4、5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提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育部人員未經調查證據即想像作成函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不得為證據」(見再審聲請狀㈠第10頁)等情,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證據提示及取捨,有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又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聲請人請求調閱告訴人王雅娟勞保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於80年8月19日至82年7月31日在教育部訓育委員會擔任薦派專員職務,如此即可認前校長 楊極東 之批示違法,北商82年確實未召開教評會,聲請人言論並無錯誤」(見再審聲請㈠狀第9頁),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情節;聲請意旨復說明「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調查賴振昌之遴選資格,並否准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影印卷宗資料」等情(見再審聲請㈠狀第17頁),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項,故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均係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
㈣至聲請意旨說明「告訴人王雅娟係以機要工作人員進入北商
,何來82年2月3日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原確定判決何以認定北商院校長聘任講師依據?」、「依據銓敘部及教育部函釋可認公務員不得兼職兼課,故告訴人王雅娟進入北商之依據應為前校長楊極東之批示,且其批示僅係增加告訴人王雅娟收入,並非同意其任講師,且教育部表示「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及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已經80年7月26日台(80)審39341號廢止」,故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王雅娟講師資格應適用前開規程及施行細則,若無論文,應不符講師認用資格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見再審聲請㈠狀第5至8頁,再審聲請㈡狀),以此指摘北商院校長聘任告訴人王雅娟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惟此法規廢止事實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援引教育部80年3月11日台審11272號函覆大仁藥專並發給告訴人王雅娟講字第
34220號講師證書(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教育部人事處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北商學院99年6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教育部99年9月1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王雅娟於82年獲聘進入北商學院任講師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係符合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故上揭聲請意旨所述,形式上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未合新證據嶄新性要件。
㈤綜上,聲請人爭執上開證據,均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要件,難認有再審原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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